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詠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詠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庶務科辦公室,向陳宏賓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價額購得行動電話等語,致陳宏賓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並當場交付4,800元予楊詠興。
㈡緣於102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 號邱紹瑛住處,向邱紹瑛推銷行動電話,邱紹瑛即承購2具,並交付6 千元,楊詠興遂於同年月17日交付2 具行動電話予邱紹瑛。嗣因其中1 具存有瑕疵而經邱紹瑛要求退貨,楊詠興此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向邱紹瑛佯稱加價1 千元可換購較高階行動電話等語,致邱紹瑛陷於錯誤而同意換購,並交付
1 千元予楊詠興。楊詠興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向邱紹瑛佯稱得以7 千元之價額購得桌上型電腦等語,致邱紹瑛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並交付2 千元定金予楊詠興。楊詠興復接續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向邱紹瑛佯稱其存摺、印章遭太太攜至澎湖,欲借款5 千元等語,致邱紹瑛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交付5 千元予楊詠興。㈢緣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
樓地下1 樓員工餐廳,向劉惠雯推銷行動電話,劉惠雯即承購2 具,並交付6 千元,楊詠興遂於同年月16日交付2 具行動電話予劉惠雯。嗣因存有瑕疵而經劉惠雯要求退貨,楊詠興此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向劉惠雯佯稱各加價1 千元可換購較高階行動電話等語,致劉惠雯陷於錯誤而同意換購,並當場交付2 千元予楊詠興。嗣楊詠興未依約還款及交付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並失去聯絡,陳宏賓、邱紹瑛及劉惠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賓、邱紹瑛、劉惠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楊詠興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7號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賓、邱紹瑛、劉惠雯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6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同署103 年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偵緝字第17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對告訴人邱紹瑛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分別對告訴人陳宏賓、邱紹瑛、劉惠雯犯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咖啡加工為業、月收入約32,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4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未扣案犯罪所得4,800 元(犯罪事實欄㈠部分)、8 千元(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 千+2 千+5 千》)、2 千元(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因負債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於102 年7 月31日,在苗栗縣○○市○○路○○○ 號2 樓被害人劉榮林經營之大碗公便當店,因將離職而向被害人佯稱而欲以12,000元向其購買桌上型電腦1 組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電腦1 組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並停用其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購買並取得電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購買電腦時,有答應被害人說伊離職後會繼續幫他完成便當店的拼圖廣告單,當時想說可以用這筆酬勞支付電腦的價金,但之後經濟沒辦法支撐下去,就搬離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許,自被害人經營之哈喀美
食館離職之際,在苗栗縣○○市○○路○○○ 號2 樓亦由被害人經營之大碗公便當店,向被害人以12,000元之對價購買桌上型電腦1 組,經被害人同意出售並交付電腦1 組予被告,嗣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偵緝字第17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買賣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為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原來在伊經營之哈喀美食館任職行政企劃,工作內容包括印製海報及書寫企畫書等,任職時間不到1 年,工作地點在亦由伊經營之大碗公便當店2 樓,並有給他1 組電腦供工作之用,雙方主雇關係還不錯,伊知道他平常手頭比較緊,沒有很多現金可以運用,他也曾向伊以預支薪資後按月底抵扣之方式購買機車代步上班,之後他於102 年7 月31日向伊說要換工作而要離職,但工作上會需要用到電腦等語,所以雙方就談好由伊將電腦賣他,伊也因為知道他經濟比較拮据,有一點點的狀況,就同意讓他先把電腦拆走,並跟他說價金等他手頭鬆一點,有錢時再給就好了等語,而未約定要於什麼時候前給付不可,後來因為聯絡不上他,於憤怒之下就與縣政府內被詐騙手機的人一同報案,但伊是想說給當時其實是給被告方便,他不該這樣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向被害人購買電腦時,被害人已明確知悉被告斯時經濟存有困難,仍出於主雇情誼而同意出售並願先行交付電腦,足見被告未有何向被害人隱瞞資力等之詐術施用;又依前揭說明,買賣交易本有相當風險,告訴人既經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基於其等間因主雇關係而建立之信賴基礎,遂同意被告於有經濟能力時再償還價金即可,而未明確約定清償時點,顯已願承擔被告未能清償之風險,亦難認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均認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㈢被告固因另對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警方移送、檢
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在案,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易緝字第1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號第50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8頁),惟皆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向被害人購買電腦時,對之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迄未清償買賣電腦價金,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此僅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清償之客觀事實,遽為推論被告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應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欄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