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瓊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淑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瓊、告訴人黃玉泉,與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東、黃玉忠,於民國86年3 月6 日,合資向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343-2 地號、351 地號及351-2 地號4 筆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被告持分5 分之1 ,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各持分25分之4 等情。然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推派由被告出名登記,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即將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4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即為該部分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受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就該部分土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該部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為下列違背任務行為:
㈠前開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其中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被告以其妯娌劉逸如為登記名義人)為苗栗縣政府辦理「南港溪錦水橋至永春橋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經苗栗縣政府發放徵收地價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等費用,被告於95年12月6 日,領取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5萬2087元、農林作物補償費2800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7 萬3612元,又於96年1 月29日,領取地價及加成(差額)補償費37萬7259元,共計領取100 萬5758元,依告訴人之持分25分之4 ,應分得16萬92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竟隱瞞前開分配款,擅自將其中補償費37萬7259元中告訴人應分配之補償費6 萬361 元,用以扣抵黃盛陽積欠之債務,且遲至102 年5 月14日,仍未交付補償費分配款予告訴人。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擅自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
地分割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號及50地號土地由自己承買,然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以劉逸如之名義,與廖義勇簽訂買賣契約書,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廖義勇,嗣於101 年6 月21日,自登記名義人劉逸如名下逕移轉登記予廖義勇,因此獲取150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以前開方式,違背其借名登記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廖淑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泉、證人黃盛陽、黃光亮之證述、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131696號函影本、徵收補償款分配表影本、10
5 年9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票影本3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劍潭段49之1 地號土地的補償款,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分別應得6萬361 元,我有把黃光武、黃光亮應得的部分拿給他們,至於告訴人、黃玉東、黃玉忠3 人,他們分別是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的兒子,而一直以來都是黃盛陽代表黃盛國、黃盛慶處理這筆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就把告訴人、黃玉東、黃玉忠應得的補償款共18萬1083元都交給黃盛陽,請他轉交。
但因為黃盛陽有欠我錢,黃盛陽說這18萬1083元就先用來抵他積欠我的債務,至於他代他兒子、告訴人、黃玉忠受領的補償費,他說他自己會去處理。㈡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很早就說要賣了,所有共有人都有權利去買,也有權利去找人買這塊土地,但是一直沒有找到買主,所以後來我就以200萬元買下來,也有把各共有人應得的價金分給他們。剛好買受當天的下午,仲介就跟我說找到買主廖義勇出350 萬元的價格,問我願不願意賣,不過這個350 萬的價格不包含仲介費及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上遭人侵占的清除費用。所以後來我就再把這兩筆土地賣給廖義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東、黃玉忠等人,於
86年3 月6 日與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就苗栗縣○○鄉○○○段○○○ ○號、343-2 地號、351 地號及351-2 地號4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買受人為被告(惟被告以其妯娌劉逸如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與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並約定:被告持分5 分之1 ,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各持分25分之4 ,告訴人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並將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4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為該些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情,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泉、證人黃光武、黃光亮證述一致(見他248 卷第26頁、本院106 易435 卷第21頁、第58至58頁反面、第68至6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可查(見他248 卷第4 至8 頁)。又前開4 筆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其中劍潭段49之1 地號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南港溪錦水橋至永春橋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被告代理劉逸如於96年1 月29日領取地價及加成(差額)補償費37萬7259元等情,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106 易435卷第2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131696號函可參(見他546 卷第18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被告主觀上係認證人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之權,分敘如下:
⒈證人黃光武於本院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黃
光亮、黃盛陽、黃盛國合資購○○○鄉○○○段○○○ ○號、343-2 地號、351 地號及351-2 地號4 筆土地,那時候前前後後接洽好多次,除了我哥哥黃光亮外,都是看到黃盛陽、黃盛國出面接洽,沒有碰過其他人。後來黃盛陽、黃盛國是用他們兒子的名義來簽買賣契約書,我記得黃盛陽說他年紀比較大,而且他是萬善祀的主任委員,不好意思用自己的名字去買,所以要用他小孩的名義去買,他說黃盛國、黃盛慶都是這樣,至於他們實際是爸爸或兒子出資,我不清楚。那時候只有被告才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就講好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要出售,我、黃光亮、黃盛陽、黃盛國跟被告都有約出來談,就是大家都同意說誰有能力就把土地賣掉,約出來談很多次,有的時候黃盛陽會代表黃盛國出現等語(見本院106 易435 卷第58至67頁反面、本院103 訴151 民事影卷㈠第165 至169 頁)。又證人黃光亮於本院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黃光武、黃盛陽、黃盛國一起購○○○鄉○○○段○○○ ○號、343-2地號、351 地號及351-2 地號4 筆土地,買土地時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也不認識他,當初買賣時,都是黃盛陽、黃盛國出面。後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太清楚,我只是出資而已。購買時,我有看到黃盛陽、黃盛國拿錢出來給被告,但實際上他們是誰出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易435 卷第68至78頁反面、本院103 訴151 影卷㈠第170 至
172 頁)。又證人黃盛陽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
102 年3 月28日我在隔離病房,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在101 年要賣,6 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告訴人持分部分他爸爸黃盛國說要賣,價錢跟對方都談好了。以前大家族要開會要出面都是由我出面,所以這件土地買賣也是由我出面替告訴人、黃玉東、黃玉忠買,賣的時候也是我出面,賣了錢再由我交給黃玉忠、黃玉東,至於告訴人部分他就不接受等語(見他248 卷第54頁至第55頁)。另證人黃玉忠於偵訊時證稱:86年間我與告訴人、黃玉東有出名,跟被告、黃光亮、黃光武一起○○○鄉○○○段購買土地,印象中這個事情都是大伯黃盛陽在處理,我有聽我父親黃盛慶說過委託竹南的被告出名購買這土地,之後買賣全部由黃盛陽主張,我父親也同意由我大伯全權處理等語(見他24
8 卷第73至73頁反面)。又證人黃玉東於偵訊時證稱:86年間我與告訴人、黃玉忠有出名,跟被告、黃光亮、黃光武一起○○○鄉○○○段購買土地,當初是我父親黃盛陽、黃光武、黃光亮決定要買,買這塊土地是由黃盛陽、黃盛慶、黃盛國出資,但是約明持份是由我、黃玉忠、告訴人持有,後來這塊地要賣就全權由我父親黃盛陽處理,黃盛慶跟黃盛國都同意由我父親處理等語(見他248 卷第73頁反面)。
⒉由上開證人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黃玉東、黃玉忠之證
述,可○○○鄉○○○段○○○ ○號、343-2 地號、351 地號及351-2 地號4 筆土地在買賣時,出面洽談之人應係被告、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黃盛國。又參酌黃盛陽係黃盛國、黃盛慶之大哥,嗣後簽立契約時,黃盛陽、黃盛國、黃盛慶均係以其等之兒子黃玉東、告訴人、黃玉忠出名,被告主觀上認為黃盛陽係有權代理其子黃玉忠、黃盛國及其子黃玉泉(即告訴人)、黃盛慶及其子黃玉忠決定有關土地相關事宜,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⒊再者,觀之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248 卷第28頁),
告訴人、黃玉東、黃玉忠均係由黃盛陽代為簽名並蓋章等情,核與證人黃玉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86年3 月6 日購○○○鄉○○○段○○○ ○號、343-2 地號、351 地號及351-2 地號4 筆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上我沒有簽章,都是黃盛陽代理我,回來再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103 訴151 民事影卷㈡第179 頁)一致,可認上開土地簽約及後續交付價金,黃盛陽確有代理告訴人出面處理,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定證人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之權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告訴人於101 年間以自己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
借名登記之土地應移轉登記回各共有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他248 卷第9 頁),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黃盛國的兒子,收到存證信函後我有問黃盛陽,黃盛陽說不用理會,他說他會代我問黃盛國等語(見本院10
6 易435 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而僅係向證人黃盛陽詢問。然依前述說明,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係確信證人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之權,此等確信,縱未詳與告訴人查證,亦未要求黃盛陽出具委任狀或代理書,依目前卷內所顯示之事證,僅能認定有重大過失,尚無從認定已具有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辯稱就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補償款的部分,其有將告
訴人、黃玉東、黃玉忠應得之部分共18萬1083元交付予證人黃盛陽,因黃盛陽稱欲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故收受黃盛陽交付之18萬1083元等語,並提出證人黃盛陽於92年12月30日、94年2 月21日、95年12月25日之本票共計25萬元為證(見他546 卷第61頁)。觀之上開本票簽立之日期,均係被告於96年1 月29日領取劍潭段49之1 地號土地地價及加成(差額)補償費37萬7259元之前,則被告所稱黃盛陽因積欠其債務,故將其代為受理之補償費用以抵銷債務乙節,即非虛妄。況且,證人黃光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盛陽在85年、86年以後,財務狀況就不太對勁,黃盛陽說他是主任委員,就把400 、500 萬元的錢都拿走,說他要保管,後來這筆錢也沒拿回來,我們其他人也沒辦法過問,因為黃盛陽是主任委員,他也沒有要開會員大會處理等語(見本院106 易435 卷第79至79頁反面),亦可徵證人黃盛陽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再佐以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定證人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之權,故被告對於證人黃盛陽所述其代告訴人受領之補償款願先交付被告用以抵債,其會自行向告訴人處理等語並未有疑,無不符常情之處。況且,證人黃光武、黃光亮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各自都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補償款6萬餘元等語(見本院106 易435 卷第61頁、第70頁反面),亦可認被告應無不交予補償款予各共有人之心態。從而,被告既有交付告訴人應得之補償款予證人黃盛陽,即無為何違背其任務或侵占補償款之行為。至證人黃盛陽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告訴人,已另涉及證人黃盛陽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與被告之罪責無涉。
㈣證人黃光武於本院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劍潭段49、50地
號土地要出售,我、黃光亮、黃盛陽、黃盛國跟被告都有約出來談,大家都同意誰有能力就把土地賣掉,約出來談很多次,有的時候黃盛陽會代表黃盛國出現。後來我有一個朋友張梅蘭,她想要以200 萬元跟我們買,黃盛陽、黃盛國、黃光亮也都同意,但後來因為她錢不夠,就沒有買了。接著就是被告說她願意出200 萬來買,所以我們也都同意,後來我跟黃光亮也都各自有分到32萬等語(見本院106 易435 卷第58至67頁反面、本院103 訴151 民事影卷㈠第165 至169 頁);核與證人黃光亮於本院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1年5 月25日那時候,有協議說要用200 萬把土地賣給被告,這件事情是黃盛國先提起的,200 萬元也是黃盛國提的。後來我弟弟黃光武有跟我提過,一個買主張梅蘭曾經出價要用
200 萬元來買,但後來好像貸款出了問題,所以就沒有買了。後來我、黃光武、被告、黃盛國、黃盛陽都同意,只要誰願意出200 萬元,就底價200 萬,把這個案子擺平,誰出20
0 萬都一樣。最後是被告用200 萬買了土地,我也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106 易435 卷第68至78頁反面、本院103 訴15
1 影卷㈠第170 至172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黃盛陽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在101 年要賣,6 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黃玉泉持份部分他爸爸黃盛國說要賣,價錢跟對方都談好了。後來土地賣了以後,被告有給我3 張支票,票款我已經給黃玉東、黃玉忠,他們各分得32萬,但我把黃玉泉持份部分現金32萬拿到他家給他爸爸黃盛國,黃盛國不接受,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接受等語(見他248 卷第54頁至第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均同意誰有能力就自己或找買主來購買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而被告主觀上亦認知黃盛陽有代理其兒子黃玉東、黃盛國及告訴人、黃盛慶及黃玉忠之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所有共有人均同意誰有能力皆可自己購買或找買主購買。則就被告而言,其為各共有人尋找土地之買主,被告與各共有人間之關係於法律上應係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並非受各共有人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即非相符。再者,刑法上所謂之「背信行為」,係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濫用事物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依上述證人證述,劍潭段49、50地號之共有人間,自始未特定該些土地買受人之資格、身分或條件,僅設定最低之售價為200 萬元,復未要求若買受人為被告本人,售價上將有何特別之限制,故被告出價200 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實係被告與證人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皆同意後所得結果,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客觀判斷,與各共有人間所設定之上開出售條件並無任何違背之情,即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至上開土地雖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劉逸如為登記名義人)後,同日另移轉登記予廖義勇,且係以350 萬元之價格售出,被告縱係知情而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此僅為被告經商是否有違誠信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觸犯背信罪之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是否具有背信犯行,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