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維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維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維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彭賢越所有、由彭郭秋美管領之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1309-7地號土地),持彭維忠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1 臺,鋸斷並竊取彭賢越所有、由彭郭秋美管領之相思樹6 棵,並集中堆置斷木而得手。嗣彭賢越姪子彭維舉行經該處,發現有異後上前詢問,而查悉上情(相思樹已合法發還)。
二、彭維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許,至林智玥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304-11 地號土地),持彭維忠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1 臺,鋸斷並竊取林智玥所有之相思樹4 棵,並集中堆置斷木而得手,再由張㨗發(涉犯搬運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將其中1 根相思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該處,彭維忠、張㨗發見狀後逃離現場,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彭維忠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鏈鋸鋸斷相思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時伊自臺北返家照顧母親,並開始養雞、鴨,需要砍樹燒柴,以為1309-7、1304-11 地號土地係先父彭賢鈺所有,因他在牛欄湖有9 甲多的地,伊便前往砍樹,於106 年2 月
6 日見到彭維舉時,有跟他說伊係砍伊父親的樹等語,他就回說你砍錯了等語,後來伊係到同年4 月23日之後,才知道伊父親早就把土地賣掉了,故伊係誤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4 頁至同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經查:
一、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2 月6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被害人彭賢越所有之1309-7地號土地,持被告所有之鏈鋸1 臺,鋸斷被害人彭賢越所有、由被害人彭郭秋美管領之相思樹6 棵並集中堆置斷木;復於同年4月23日上午7 時許,至被害人林智玥所有之1304-11 地號土地,持被告所有之鏈鋸1 臺,鋸斷被害人林智玥所有之相思樹4 棵並集中堆置斷木,再由張㨗發將其中1 根相思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
147 頁、第154 頁至同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及證人彭維舉、張㨗發、被害人彭賢越之妻彭郭秋美、被害人林智玥之兄林智傑均證述明確(見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第271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同頁反面;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下稱第312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權利人歸戶清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3 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2801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和解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第2719號偵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第81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3123號偵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㈠依卷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
1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060009253號函暨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81頁反面、第92頁至第115 頁),被告先父彭賢鈺未曾為1309-7、1304-11 地號土地,或該2 筆土地分割前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再者,被告身為其先父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通知核定之遺產稅時,對其先父究有何遺產,理當知之甚詳。然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被告先父之土地遺產係分別位在苗栗縣○○鄉○○段及同縣○○鎮○○段,而未有同縣○○鄉○○○段1309-7、1304-11 地號土地或任何鄰近土地。是被告空言辯稱以為1309-7、1304-11 地號土地係其先父所有,遂誤砍其上相思樹云云,已難採信。
㈡復證人彭維舉於偵訊中證稱: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前往
伊老家池塘路上經過1309-7地號土地,看到2 名男子在該地砍相思樹,便上前詢問他們為何在該地砍樹等語,對方回答說是造橋機車行的老闆叫他們砍的等語,但伊知道該地係伊叔叔彭賢越所有,就叫他們不要繼續砍了等語(見第2719號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當時未表明任何有關其以為該地係其先父所有之言詞。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1304-11 地號土地內,伊發現警察到場時,便叫張㨗發趕快走等語,之後伊等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第3123號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張㨗發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警察來到現場,就叫伊跟著他往山裡面跑等語之情節相符(見第3123號偵卷第26頁)。則倘被告於106 年2 月
6 日及同年4 月23日,主觀上分別認為1309-7、1304-11 地號土地係其先父所有,故可在其上砍伐相思樹,豈有未向證人彭維舉明言此情,而反以其他理由應答之理?又豈會一見警方抵達,即逃離現場,而不向員警澄清之理?是其實際上之客觀作為,顯與常理上依其所辯應有之行為相悖,並益徵其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及同年4 月23日上午7時許,分別在1309-7、1304-11 地號土地鋸斷相思樹時,實已明知該2 筆土地及其上相思樹係其先父以外之他人所有,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鏈鋸,固未扣案,惟既得以之鋸斷樹木,衡情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8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至6 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已與彭郭秋美達成和解,與被害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第2719號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即竊得相思樹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業經證人彭郭秋美、彭維舉均證述明確(見第2719號偵卷第16頁、第7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71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123號偵卷第40頁、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鏈鋸,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