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良

陳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第7 列之「T 字型扳手」應更正為「T 字扳手」,標題一、㈤第9 列之「並傳送訊息」應補充為「並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搭配陳衍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傳送訊息」,標題一、㈦第4 列之「將盧建志…」前應補充「於103 年11月間至

104 年間某日,」第8 列之「,始查悉上情」前應補充「又在蔡志良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查扣T 字扳手1 支、『要車加賴asd1004q』字條5 張及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等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蔡志良、陳衍輝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2 人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獲利,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相關車輛、車牌均已為警查獲發還,其餘財物則至今下落不明,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2 人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渠等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就被告蔡志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就被告蔡志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5 罪、被告陳衍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5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㈣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蔡志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係供被告蔡志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蔡志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GARMIN廠牌2455T 衛星導航機1 台、點煙器1 個、128GB

USB 隨身碟1 個、傳輸線1 條(價值計約5,000 元),係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湯銓文,且價值尚非低微,既無事證顯示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或遭被告2 人之中何人逕自處分,應認被告2 人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供被告蔡志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或預備之「要車加賴asd1004q」字條5 張,及未扣案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2 人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得即零錢約100元,價值低微,其餘犯罪所得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欄標題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欄標題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欄標題一、㈢所示│刑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欄標題一、㈣所示│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廠牌2455T 衛星導航││ │ │機壹台、點煙器壹個、128GB USB 隨身碟││ │ │壹個、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衍輝連帶││ │ │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欄標題一、㈤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 │蔡志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欄標題一、㈥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標題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標題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欄標題一、㈢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欄標題一、㈣所示│刑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廠牌2455T 衛星導航││ │ │機壹台、點煙器壹個、128GB USB 隨身碟││ │ │壹個、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志良連帶││ │ │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欄標題一、㈤所示│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欄標題一、㈦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