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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申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14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將告訴人林妍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存入其本人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退伍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內年息18% 、153 萬4,300 元定存之質借金額,自128萬6,353 元降至8 萬6,353 元,以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且雙方約定不得動用本案款項,並應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支付苗栗縣○○鄉○○路○○號住處頂樓加蓋工程、個人生活及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自102 年9 月30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8 萬6,353 元即11萬2,984 元起,至103年9 月8 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128 萬6,353 元即132 萬7,007 元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領取其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本案款項金額共計29次,將之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嗣於103 年9 、10月間,經告訴人向被告索回本案款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款120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103 年11月5 日之借據、本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06 年7 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 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貸,且於法律上有權動用、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14時38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後,旋將之存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使該帳戶內關於年息18% 、153 萬4,300 元定存之質借金額,自128 萬6,353 元降至8 萬6,353 元,以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質借利息,雙方復約定應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嗣被告為支付自身關於房屋頂樓加蓋工程、個人生活及子女生活、教育等所需費用,自102 年9 月30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8 萬6,353 元即11萬2,984 元起,至103 年9 月8 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128 萬6,353 元即

132 萬7,007 元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9次、共120 萬元供己花用,並於103年10月間告訴人向被告索回本案款項時,方告知本案款項業經全數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736 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款120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7 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 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13之金額核與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二、存

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本案帳戶「是年息18% 之退伍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於97年4 月14日開始存入本分行優惠存款,存款金額1,534,300 元,自開始存款迄今共更換存單5 次,更換時間及各次存單有效期間如下:…㈢更換時間

102 年4 月9 日有效期間104 年1 月3 日…經查該帳戶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如低於原優惠存款金額,為存款質借,最高可質借優惠存款定存金額之九成,優惠存款18% 利息每月3 日(存單起日)計付,質借利息於每月最後營業日按存戶借款餘額及日數之積數,先乘其年利率18% ,再除以365 ,於計息日透過活期儲蓄存款以自動轉帳方式計收」等情,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7 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 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本案帳戶於102 年3 月21日辦理轉存優惠儲蓄存款而定存本金153 萬4,300 元,於同年4 月9日辦理續借續存,嗣於同日起至103 年12月間之存款結存餘額有多筆為負數,其中於附表所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期間之存款結存餘額均為負數,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 年11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550029381 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46頁),足證被告上開定存本金始終存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本案帳戶而未經提領,其於102 年

4 月9 日起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就本案帳戶之定存本金153 萬4,300 元進行存款質借。

㈢告訴人向被告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將該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以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使告訴人得依據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每月享有按告訴人提供金額計算1%之利息(120 萬元之計息為1 萬2,000 元、110 萬元之計息為1 萬1,000 元、100 萬元之計息為1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 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且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7 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 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相關函文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 頁、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告訴人提供被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本案款項,乃係用於償還被告當時已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質借之款項,以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增加被告可得運用之優惠存款利息,則本案款項於經告訴人與被告合意並交付、由被告存入本案帳戶後,即已歸銀行所有而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嗣再自本案帳戶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洵屬被告另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藉由本案帳戶進行存款質借之行為,而非領取自己所持有告訴人之本案款項,核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告訴人於交付本案款項前,曾向被告表示不可動用本案款項

乙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及於審理中供稱於人情上不能動用告訴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 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確具有將本案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不得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質借)如本案款項範圍內金額(120萬元)之共識。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合意之目的,顯係為確保被告於告訴人隨時要求返還本案款項金額之際,可立即自本案帳戶提領(質借)如本案款項之金額返還告訴人。然上開合意內容,實為限制被告於返還告訴人120 萬元之前,不得再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質借120 萬元,此僅屬對於被告就本案帳戶進行存款質借權利之限制,並非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至被告與告訴人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範圍內提供1%利息部分,亦純屬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非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或有其他具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 時 間 │ 領取金額 │本案帳戶內相│ 領取後質借 │ 備 註 ││號│ │ │關告訴人120 │ 金額 │ ││ │ │ │萬元額度內之│ │ ││ │ │ │領取金額 │ │ │├─┼──┬─────┼──────┼──────┼──────┼─────────┤│ 1│102 │9月30日9時│提領3萬元 │2萬6,631元 │11萬2,984元 │112,984-86,353= ││ │年 │49分許 │ │ │(始逾8萬6,3│26,631 ││ │ │ │ │ │53元) │ │├─┤ ├─────┼──────┼──────┼──────┼─────────┤│ 2│ │9月30日9時│提領3萬元 │3萬元 │14萬2,984元 │ ││ │ │51分許 │ │ │ │ │├─┤ ├─────┼──────┼──────┼──────┼─────────┤│ 3│ │9月30日9時│提領3萬元 │3萬元 │17萬2,984元 │ ││ │ │52分許 │ │ │ │ │├─┤ ├─────┼──────┼──────┼──────┼─────────┤│ 4│ │9月30日9時│提領1萬元 │1萬元 │18萬2,984元 │ ││ │ │53分 │ │ │ │ │├─┤ ├─────┼──────┼──────┼──────┼─────────┤│ 5│ │9月30日10 │轉帳1萬0,3 │1萬0,300元 │19萬3,284元 │ ││ │ │時40分許 │00元 │ │ │ │├─┤ ├─────┼──────┼──────┼──────┼─────────┤│ 6│ │10月15日14│提領2萬0,005│1萬7,455元 │21萬0,739元 │210,739-193,284= ││ │ │時50分許 │元 │ │ │17,455 │├─┤ ├─────┼──────┼──────┼──────┼─────────┤│ 7│ │10月19日21│提領2萬0,005│2萬0,005元 │23萬0,744元 │ ││ │ │時10分許 │元 │ │ │ │├─┤ ├─────┼──────┼──────┼──────┼─────────┤│ 8│ │10月24日10│跨轉3萬0,015│3萬0,015元 │26萬0,759元 │ ││ │ │時43分許 │元 │ │ │ │├─┤ ├─────┼──────┼──────┼──────┼─────────┤│ 9│ │10月29日17│提領1萬0,005│1萬0,005元 │27萬0,764元 │ ││ │ │時37分許 │元 │ │ │ │├─┤ ├─────┼──────┼──────┼──────┼─────────┤│ │ │10月31日1 │質借利息自動│無 │27萬4,034元 │274,034-270,764 ││ │ │時19分許 │扣款3,270元 │ │ │=3,270,此非被告領││ │ │ │ │ │ │取 │├─┤ ├─────┼──────┼──────┼──────┼─────────┤│10│ │10月31日8 │跨轉3萬0,015│3萬0,015元 │30萬4,049元 │ ││ │ │時48分許 │元 │ │ │ │├─┤ ├─────┼──────┼──────┼──────┼─────────┤│11│ │11月18日8 │提領2萬元 │1萬2,455元 │31萬6,504元 │316,504-304,049 ││ │ │時29分許 │ │ │ │=12,455 │├─┤ ├─────┼──────┼──────┼──────┼─────────┤│12│ │11月18日10│提領3萬元 │3萬元 │34萬6,504元 │ ││ │ │時38分許 │ │ │ │ │├─┤ ├─────┼──────┼──────┼──────┼─────────┤│13│ │11月19日10│放款23萬 │23萬6,762 元│58萬3,266元 │ ││ │ │時34分許 │6,762 元 │ │ │ │├─┤ ├─────┼──────┼──────┼──────┼─────────┤│14│ │11月21日14│提領2萬0,005│2萬0,005元 │60萬3,271元 │ ││ │ │時38分許 │元 │ │ │ │├─┤ ├─────┼──────┼──────┼──────┼─────────┤│15│ │11月21日14│提領1萬0,005│1萬0,005元 │61萬3,276元 │ ││ │ │時39分許 │元 │ │ │ │├─┤ ├─────┼──────┼──────┼──────┼─────────┤│16│ │11月27日18│提領1萬0,005│1萬0,005元 │62萬3,281元 │ ││ │ │時43分許 │元 │ │ │ │├─┼──┼─────┼──────┼──────┼──────┼─────────┤│17│103 │2月20日17 │跨轉6萬8,405│5萬0,395元 │67萬3,676元 │673,676-623,281 ││ │年 │時17分許 │元 │ │ │=50,395 │├─┤ ├─────┼──────┼──────┼──────┼─────────┤│18│ │2月24日13 │跨轉6萬4,919│6萬4,919元 │73萬8,595元 │ ││ │ │時30分許 │元 │ │ │ │├─┤ ├─────┼──────┼──────┼──────┼─────────┤│19│ │2月24日13 │跨轉6萬7,990│6萬7,990元 │80萬6,585元 │ ││ │ │時32分許 │元 │ │ │ │├─┤ ├─────┼──────┼──────┼──────┼─────────┤│20│ │3月9日6時 │提領2萬0,005│6,105元 │81萬2,690元 │812,690-806,582 ││ │ │37分許 │元 │ │ │=6,105 │├─┤ ├─────┼──────┼──────┼──────┼─────────┤│21│ │3月9日6時 │提領5,005元 │5,005元 │81萬7,695元 │ ││ │ │38分許 │ │ │ │ │├─┤ ├─────┼──────┼──────┼──────┼─────────┤│ │ │4月30日1時│質借利息自動│無 │82萬4,989元 │824,989-817,695 ││ │ │40分許 │扣款1萬2,024│ │ │=7,294,此非被告領││ │ │ │元 │ │ │取 │├─┤ ├─────┼──────┼──────┼──────┼─────────┤│22│ │4月30日9時│跨轉2萬8,869│2萬8,869元 │85萬3,858元 │ ││ │ │30分許 │元 │ │ │ │├─┤ ├─────┼──────┼──────┼──────┼─────────┤│23│ │6月16日9時│跨轉24萬7,81│21萬5,037元 │106萬8,895元│1,068,895-853,85 ││ │ │12分許 │5元 │ │ │8=215,037 │├─┤ ├─────┼──────┼──────┼──────┼─────────┤│24│ │6月16日9時│跨轉11萬1,91│11萬1,912元 │118萬0,807元│ ││ │ │14分許 │2元 │ │ │ │├─┤ ├─────┼──────┼──────┼──────┼─────────┤│25│ │6月17日17 │提領2萬0,005│2萬0,005元 │120萬0,812元│ ││ │ │時48分4秒 │元 │ │ │ │├─┤ ├─────┼──────┼──────┼──────┼─────────┤│26│ │6月17日17 │提領2萬0,005│2萬0,005元 │122萬0,817元│ ││ │ │時48分54秒│元 │ │ │ │├─┤ ├─────┼──────┼──────┼──────┼─────────┤│27│ │6月17日17 │提領2萬0,005│2萬0,005元 │124萬0,822元│ ││ │ │時49分許 │元 │ │ │ │├─┤ ├─────┼──────┼──────┼──────┼─────────┤│28│ │6月20日12 │跨轉1萬5,251│1萬5,251元 │125萬6,073元│ ││ │ │時58分許 │元 │ │ │ │├─┤ ├─────┼──────┼──────┼──────┼─────────┤│29│ │9月8日14時│跨轉87萬0,01│4萬0,844元 │132萬7,007元│⑴1,286,353-1,25 ││ │ │48分許 │15元 │ │(逾128萬6,3│ 6,073=30,280 ││ │ │ │ │ │53元) │⑵30,280+3,270+7 ││ │ │ │ │ │ │ 2,94=40,844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