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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順與告訴人劉奇方因土地通行權之問題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路○○○ 巷○○號之住處門前,丟灑冥紙,並將普渡用之旗幟(下稱普渡旗)插在告訴人住處窗戶(有告知死亡要超渡之意思),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為恐嚇,因告訴人在伊的土地上開挖,伊去問廟方說地基主因此被破壞,伊始在該處祭祀地基主而灑冥紙,另伊所插設普渡旗位置在伊所管領建築物之窗戶,非在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插普渡旗之目的係為了祭祀先前在該處遭遇火災事故喪生之亡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丟灑冥紙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有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

○○市○○路○○○ 巷○○號之建築物門前土地丟灑冥紙,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入住上址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2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78頁),且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6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之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上開丟灑冥紙之處,即告訴人上址建築物門口前土地,

係坐落在案外人黃侯儒及被告前妻林意莊共同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範圍內,且上開土地所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糾紛及執行細節協調事宜,上開土地另經告訴人先後向土地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有通行權及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水表、電表、瓦斯表等之設置權存在等情,業經被告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吻合(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委託書、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訴字第

391 號、106 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0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

101 頁反面、第1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係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委託而有權使用、處理上開土地,自得在上開土地為祭祀事宜。

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上開土地欲埋設管線,而在伊上

址建築物門前靠右邊土地開挖,欲埋設管線在土地底下,但剛開挖即遭被告阻擋,開挖位置距離伊上址建築物門口約50公分,伊大概挖了2 公尺左右,並且旁邊堆有開挖後的水泥塊,偵卷第14頁照片所示地面上顏色較深處即倒L 型範圍及堆疊在旁的水泥塊均為伊開挖工程所造成,水泥塊堆疊處沿鐵皮屋牆壁蔓延之深色處為水漬痕跡,伊當時開挖深度約3、5 公分,寬度可能70公分,當時因為被告不同意伊繼續施作工程,經被告出具書面切結書表示不同意後,伊就停止施工,伊在開挖之前沒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或被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書寫拒絕告訴人施作工程內容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院第105頁)。參以告訴人上址建築物門前確有開挖痕跡,且被告所灑落之冥紙位置多數在該開挖範圍內乙情,有相關現場照片

2 張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既未曾就在上開土地開挖施工事宜先徵詢被告或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即逕施作上開工程,被告見狀乃於105 年10月22日阻止告訴人繼續開挖上開土地進行埋設管線工程後,基於個人、地方傳統習俗,認為需對任意開挖土地一事進行祭祀,而於同年11月10日就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之開挖範圍丟灑冥紙,核其行為實未與常情相悖,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任意開挖而進行祭祀始丟灑冥紙等語,應屬可能,衡以祭祀方式因各地風俗信仰而有不同,要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丟灑冥紙。

㈡關於被告插置普渡旗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號房屋之窗戶,插置記載「一心誠敬」等語之普渡旗乙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之1 至第14之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係於105 年11月10日,在告訴人上址建築物之窗戶插置普渡旗,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插置普渡旗是為了普渡

亡者,因為伊房屋旁的20號房屋曾發生火災,火災中燒死4人,且該4 人從伊的21號房屋抬出來,抬下來後曾放在上開土地,伊詢問龍湖宮後,龍湖宮叫伊要超渡,伊就在上開土地作超渡,後來伊把20號房屋買起來並去問神明,神明說要幫那4 個人超渡,伊插置普渡旗就是為了普渡上開4 人即陳老夫人及她的媳婦、2 名女兒,如果沒有插普渡旗,伊心裡會不安,一直都有在插旗,每年會去詢問神明是否需要更換,如果是祭拜好兄弟會燒普渡旗,但因上開4 名亡者曾放在上開土地,所以不會燒掉普渡旗,從88年發生事故後伊就會拜拜了,不過沒有每年拜,如果伊感覺家裡不順就會去問神明,如果神明有指示就會去插普渡旗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又苗栗縣○○市○○路○○○ 巷○○號房屋曾發生火災導致陳家4 名女子(傅○○、姜○○、陳○文、陳○亭)喪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88年7 月11日報導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嗣於106 年間仍有持續在龍湖宮為超渡上開4 名亡者事宜,亦有龍湖宮所提出函文1 紙及相關感謝狀單據3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20 頁)。從而,被告辯稱插置普渡旗是為了普渡在上開土地之亡者,並非出於恐嚇之意乙節,核與上開事證尚屬相符,應堪採信。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在其管領之土地上丟灑冥紙及在自身房屋窗戶插置普渡旗之行為,依前所述,均難認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均非插置、丟灑在告訴人所管領之物,亦未具有任何顯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凡此均可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係欲恐嚇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對於普渡旗上所載內容之感受為「為什麼這樣要在我眼睛前面有這種東西在我的門口,我這樣要怎麼居住,人家要來我家,我怎麼見人,如果今天都可以做這種事情的話,雖然不是我的土地,不是我的窗戶,這樣我怎麼讓人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陳稱:「(灑冥紙與插旗子,你是不是怕有冥界的力量影響你?)不是,我是覺得對方在糟蹋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更徵告訴人自知被告係在自身有權管領之土地、房屋丟灑冥紙及插置普渡旗,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深感嫌惡或不快,然綜觀仍欠缺指涉加害告訴人之意義,自難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丟灑冥紙及插置普渡旗之行為,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恐嚇主觀犯意,或其客觀行為已該當恐嚇要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