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俊文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8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熊志榮(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湖渡假村)御花苑餐廳用餐,利用熊志榮向餐廳人員佯稱點用22份套餐、17瓶啤酒,致餐廳人員不疑有他,誤信洪俊文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上揭餐飲及服務勞務予洪俊文,而以此方式詐得該餐廳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勞務(套餐每份新臺幣【下同】800 元,啤酒每瓶130 元,加計服務費1,98
1 元,金額共計2 萬1,791 元)。嗣結帳時,洪俊文無力支付又自稱為西湖渡假村老闆,餐廳人員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西湖渡假村委由吳孟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證人熊志榮一同在御花苑餐廳,由證人熊志榮向餐廳人員點餐及最後未給付餐費予告訴人西湖渡假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不付錢,是熊志榮說要請伊吃飯,22份套餐跟17瓶啤酒都是熊志榮點的,伊沒有點任何餐飲;伊當下雖然有說過伊是西湖渡假村的老闆,但那是開玩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西湖渡假村御花
苑餐廳內,由證人熊志榮向餐廳人員點用22份套餐、17瓶啤酒,惟最終無力支付,告訴人餐廳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伊有在前開時間與熊志榮一同至告訴人餐廳,由熊志榮向餐廳人員點用套餐、啤酒,最後並未給付消費款項予告訴人餐廳等語(見偵卷第21、5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5、96至97頁)明確,核與證人熊志榮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餐廳,由伊先點2 份套餐,之後被告說他有20個隨從要來,於是伊又點了20份套餐,也有陸續點了共17瓶啤酒,伊和被告有各吃1 份套餐也有喝酒,之後被告說隨從不來,伊們就要打包剩下的20份套餐跟沒喝完的啤酒,伊和被告並未給付消費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反面、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係餐廳副理,當天有在現場,那時熊志榮先點2 份套餐,之後又加點20份套餐,過程中陸續點了共17瓶啤酒,後來又說客人不來,請伊打包餐點,但被告並未支付消費款項,消費金額全部含服務費總共是2 萬1,791 元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66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當天消費明細1 張、現場餐飲打包之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拿1 張信用卡,但是刷
不過,被告又再拿1 張金融卡,伊告知被告金融卡不能拿來刷卡,被告就請熊志榮去領錢,但熊志榮回來說領不到錢;被告有跟副總及派出所員警說他是老闆,老闆吃飯不用錢,但被告並不是老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頁),衡以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無嫌隙過節,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熊志榮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述:伊和被告會認識,係因被告在伊家附近看房子,當天伊要出門時碰到被告又來伊家附近看房子,兩人就開始聊天,聊完後被告說他有1 張很大的卡、要請伊吃飯,伊就和被告搭計程車到餐廳,計程車費係伊付的;被告有說他是渡假村老闆,伊有懷疑,但被告有一直打電話問隨從什麼時候會到;結帳時被告有拿1 張信用卡,但是刷不過,被告就又拿1 張金融卡要伊去領錢,但伊領不到錢,伊自己身上的錢也不夠支付消費款項;伊忘記自己當天身上有多少錢,但伊是因為相信被告會請伊吃飯才會去該餐廳由伊點用餐飲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反面、29、55至5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大致相符,何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說要請熊志榮,就去告訴人餐廳吃飯,伊當天沒有帶錢,也沒有信用卡,身上只有1張金融卡,金融卡也沒有錢,伊是西湖渡假村的老闆所以不用付錢;計程車錢是熊志榮付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頁,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其等證言並非虛言杜撰,以其等就重要情節之陳述始終大致相符,且其等證言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被告之犯行故為虛偽不實之可能,堪認其等就上開重要情節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足證被告至告訴人餐廳點用餐飲時,不僅知悉其於客觀上顯無支付消費款項的能力,且主觀上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何以至上開餐廳消費乙
節,於106 年7 月14、15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伊說要請熊志榮吃飯,伊是渡假村老闆所以不用付錢等語(見偵卷第23、24、52頁),嗣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時方改稱:
係熊志榮說要請伊吃飯等語(見偵卷第91頁),其自身陳述先後不一,則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衡情被告如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尚無可能身無分文即邀約證人熊志榮至告訴人餐廳點用餐飲消費,倘係欲由證人熊志榮請客付款,至少應需確認證人熊志榮確實有為其支付消費款項之可能性,而被告不僅未加確認,更於案發當下自陳:伊要請熊志榮吃飯、其為渡假村老闆不用付錢;伊的餐廳伊要跟誰和解;伊有說有20個隨從要來,但那是隨便講一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4、52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至點餐者雖係證人熊志榮,惟2 人以上一同點餐時,單一點餐者本非必為支付餐飲費用者,遑論證人熊志榮前去點餐或係基於方便抑或係因被告要請伊吃飯,方會由其向餐廳人員點餐以示感謝,是被告辯稱點餐者為證人熊志榮,伊無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當天載送其等至餐廳之司機,以證明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因現存卷內證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當時並無足夠資力給付消費款項,惟隱瞞上情,仍至告訴人餐廳點用餐飲消費並接受服務勞務,足見其於點餐時本即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餐廳誤信其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獲得餐飲及服務勞務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進入餐廳點用餐飲,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款項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餐廳人員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餐飲及服務勞務,則顯然係利用餐廳人員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及服務勞務。本案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前往告訴人餐廳點用餐飲及接受服務勞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餐飲及服務勞務,被告所詐得之客體分別為告訴人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勞務,然就告訴人餐廳所付出之服務勞務,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將此以服務費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詐得之服務勞務,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熊志榮點用餐飲並接受服務勞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38號、13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餐廳所提供之餐飲及服務勞務,實有不該,考量本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餐廳之損失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亦未與告訴人餐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即餐飲本身與服務費)共為2 萬1,791 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