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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衡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衡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於擔任大湖地區農會理事長期間,係受大湖地區農會委任,代表大湖地區農會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吳錦榮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發給退休金、資遣費一事,業經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農會員工. . . 因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竟意圖為吳錦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大湖地區農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5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吳錦榮向大湖地區農會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為言詞辯論時,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席,經承審法官當庭闡明解釋法律上之「認諾」將會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意思後,仍為違背大湖地區農會委任其執行任務之行為,當庭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同意給付吳錦榮新臺幣(下同)87萬元資遣費,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致生損害於大湖地區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大湖地區農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東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案民事事件為言詞辯論時,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席,並有當庭為「認諾」表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他沒有背信的故意,他不知道苗栗縣政府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那二個函,並沒有送到他手上,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吳錦榮是可以請領資遣費的,不知道一旦認諾就會受敗訴判決,吳錦榮請求資遣費的部分,是由吳錦榮的薪水提撥,並不會造成大湖地區農會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被告並不知悉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23日府農輔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函等,上開函文僅呈閱至時任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鍾淑君,未經被告簽核,故被告不知函釋內容提及「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等。嗣大湖地區農會依上開函釋,以大湖地區農會106 年3 月20日湖區農字第0376號函回復吳錦榮,亦係由鍾淑君決行,被告始終均不知悉苗栗縣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吳錦榮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法律意見,不足依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又吳錦榮其任職期間均自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即應在其離職時發還之,故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代理大湖地區農會認諾,不致生損害於大湖地區農會之財產上利益,顯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經查:

(一)被告為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於擔任大湖地區農會理事長期間,係受大湖地區農會委任,代表大湖地區農會為其處理事務之人,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案民事事件為言詞辯論時,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席,並當庭「認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6 年度他字第408 號卷《下稱他卷》第155 至157 頁、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

107 至108 頁),並有本案民事事件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133 至134 頁反面)。另吳錦榮於102 年10月間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給付退休金,經大湖地區農會向苗栗縣政府請求釋示,苗栗縣政府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函示結果認為「農會員工. . . 因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大湖地區農會將函釋結果函覆給吳錦榮之事實,有吳錦榮

102 年10月8 日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給付退休金之申請書、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23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函、大湖地區農會103 年3 月20日湖區農字第0376號函在卷可佐(他卷第14至20頁),再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大湖地區農會敗訴須給付吳錦榮87萬元資遣費確定,吳錦榮即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大湖地區農會強制執行,而扣押大湖地區農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87萬7210元(除87萬元債權外尚包含執行費6960元、手續費

250 元)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吳錦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6 年

3 月17日苗院美106 司執恭字第499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在卷可佐(他卷第35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庭時,是否知悉農業主管機關已函釋大湖地區農會依法不得發給吳錦榮退休金、資遣費?⑵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認諾」時,是否有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敗訴判決之意?⑶本案民事事件敗訴判決是否會使大湖地區農會受財產上之損害?

1、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庭時,是否知悉農業主管機關已函釋大湖地區農會依法不得發給吳錦榮退休金、資遣費部分:

⑴由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23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大湖地區農會受理吳錦榮申領退休金案疑義釋示之函文上,大湖地區農會收文後之簽呈過程及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2 月20日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函覆大湖地區農會有關吳錦榮申領退休金1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之結果為附件,請大湖地區農會依該函釋辦理,大湖地區農會於103 年2 月24日收文後之簽呈過程之文件內容觀之,最高層級確實僅簽核至總幹事鍾淑君,並未有被告之簽章(他卷第15至19頁),然吳錦榮於102 年10月8 日提出與大湖地區農會之申請書上,其事由係請領自78年3 月至86年6 月,任職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期間之退休金(他卷第14頁),被告於102 年10月份已係大湖地區農會之理事長,理事會針對吳錦榮請領退休金之請求,不敢同意核發退休金,故而決議請苗栗縣政府函釋,被告也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幹事之鍾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大湖地區農會因對吳錦榮能否申領退休金案有所疑義,故該函主旨係請苗栗縣政府釋示吳錦榮能否請領退休金,苗栗縣政府發函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主旨亦係針對吳錦榮申領退休金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0日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釋內容為「主旨:貴府函詢大湖地區農會吳前總幹事錦榮申領退休金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3 年1 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30019011號函。二、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農會員工…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先予敘明。三、依貴府來函,吳錦榮君擔任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期間既經該會理事會依法解聘且理事會議紀錄經貴府備查在案,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他卷第17頁),是當時大湖地區農會係針對吳錦榮請領退休金案請求苗栗縣政府函釋,嗣因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之結果,認農會員工解聘者,不得請領資遣費及退休金,吳錦榮既係經大湖地區農會依法解聘,即不得請領資遣費及退休金,大湖地區農會乃於103 年3 月20日以湖區農字第0376號發函與吳錦榮,告知將其申領退休金案送請苗栗縣政府函釋之結果(他卷第20頁),亦即否准吳錦榮之申領退休金請求,吳錦榮遂於105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出給付退休金民事起訴狀(他卷第59至60頁),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送達予大湖地區農會(他卷第66頁),大湖地區農會會務股承辦人則於105 年6 月14日針對吳錦榮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案件擬具簽呈,欲簽請委任法律顧問處理該案件,於該簽呈載明:「一、105 年6 月2 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前總幹事吳錦榮申請調解給付退休金87萬元整。二、因95年4 月10日有申請給付,但因86年6 月6日第6 屆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記錄中通過解除吳錦榮總幹事職務。故而無法給付其退休金(任期為78-86 年)。」被告則於該簽呈上批示「屆時委請會務股長出席」(他卷第27頁),是當初吳錦榮提出於大湖地區農會請求給付者為「退休金」,故而大湖地區農會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示者亦為吳錦榮能否請領「退休金」,而苗栗縣政府回函予大湖地區農會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主旨亦係「退休金」,故而雖前開函釋上均無被告之批示或簽章,然被告於看到會務股該簽呈時,應已知悉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示之結果係吳錦榮案不能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故而被告於

105 年6 月份批示該簽呈時,已知悉送請苗栗縣政府函釋之結果係大湖地區農會依法不得發給吳錦榮退休金及資遣費。

⑵既然於102 年時之理事會已決議將吳錦榮請領退休金案送

請苗栗縣政府函釋,倘若不是送請苗栗縣政府函釋之結果係認為吳錦榮不能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大湖地區農會大可逕依函釋結果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與吳錦榮即可,為何吳錦榮還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亦可推斷,被告應知悉經送請苗栗縣政府函釋之結果,係認為吳錦榮不能請領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方會有後續之訴訟產生。

⑶雖證人鍾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主管機關函覆內

容有沒有轉給被告,很像沒有轉給被告,沒有再會被告的樣子,她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報告主管機關函覆結果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然證人鍾淑君於104 年即自大湖地區農會離職,105 年時已改在中壢任職,大湖地區農會105 的案件她不清楚等語,亦據證人鍾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是證人鍾淑君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5 年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席本案民事事件時,仍不知主管機關函釋吳錦榮依法不得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事實。

⑷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出庭時

,知悉農業主管機關已函釋大湖地區農會依法不得發給吳錦榮退休金、資遣費。

2、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認諾」時,是否有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敗訴判決之意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當初我也不太懂什麼叫認諾,所以說我也問了法官很多次,可是可能在我的認知上面,認諾只是說有可能被判輸而不是一定會被判輸這樣子,所以說我當初覺得認諾是說我能不能接受判定,因為當初我跟法官陳述的就是說,如果判輸,等於是說就算判贏判輸,我們都不會再上訴的意思,就是如果他被判輸的話,我們大湖地區農會被判輸,我們大湖地區農會不會再去上訴,就是照這樣,因為畢竟這是有爭議的,可能我當初認為的認諾是說會不會再上訴這個意思。」(本院卷第108 頁),然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105 年10月17日庭期時,對於吳錦榮能否請領資遣費部分原稱「資遣費能不能給付有疑慮,主管機關或法院認為我們應該給付,我們會給付。依照農會法規定,是不得給付的」(他卷第134 頁),並於該次庭期時稱:「(法官問:是否同意給資遣費?)若依法還是會給付資遣費。但我們還是需要一個公信力的單位。(法官問:你所謂同意給資遣費,是認諾原告有對你們請求資遣費87萬元?)是。」於法官解釋認諾在法律上之意義(認諾會受敗訴之判決),稱了解,並於其上簽名(他卷第134 頁反面),且於法官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要大湖農會給付資遣費87萬元,你們還是要認諾嗎?就是說你們認諾要判決敗訴?」,被告稱:「是,還是認諾。」(他卷第13

6 頁)。且依本院針對該次庭訊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在該次庭訊時即明確向承審法官表示同意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且於原告複代理人稱:「那如果說針對事實不爭執的話,那就請庭上依照這個不爭執事實去判決」,法官稱:「恐怕,恐怕是還…他雖然不爭執這個事實齁,恐怕,沒辦法這樣子」、「但是,但是我個人認為說你們的請求可能會有一點點問題啦,所以能不能用這樣判決的,所以他對金額都自認了,要不然的話我不能這樣做啊」,被告稱:「對於這個事實我們是沒有意見,包含他擔任這個總幹事的這個時間我們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本案民事事件開庭時即向法官表示同意給付資遣費,且於法官表示被告雖然不爭執事實,但原告(即吳錦榮)的請求可能還是有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也向法官表示「啊但是就這個資遣費能不能給付的部分,我們對這個是…然後說所以如果說是主管機關,這樣子講好了,如果主管機關或者是法院也認為我們要去給付,我們當然會給付,但是如果說沒有一個,可以去讓我們有給付的理由的話,當然在我們的部分的話是依照農會管理辦法不能給付的部分」、「就是在86年的時候他是由我們理事會的部分再去做所謂的有解聘的部分」(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亦知悉吳錦榮係遭大湖地區農會解聘,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不能給付吳錦榮資遣費,卻希望能以法院判決作為給付予吳錦榮之依據,故而對吳錦榮之請求為認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就吳錦榮請領資遣費部分,在理事會決議時,包含他自己都沒有去認為說應該發或不應該發,他們覺得說應該是要請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則被告既然知道有向苗栗縣政府請示之事,縱使被告不知道請示之結果(事實上被告已知請示之結果,詳如前述1 所載),為何不等請示之結果或詢問請示之結果後,再表示意見,卻要逕為認諾。且由該次庭訊內容觀之,承審法官已明確告知認諾會受敗訴判決,並且多次跟被告確認是否要認諾,被告於該次庭訊時從未曾表示不知認諾之意,或向法官詢問認諾為何意,反而於法官多次表示認諾會受敗訴判決,被告是否還要認諾之情況下,被告仍表示要認諾(詳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足徵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不知悉認諾之意思,被告早已知悉經其認諾後,本案民事事件大湖地區農會將受敗訴敗決。

⑵大湖地區農會依苗栗縣政府函釋之結果,認吳錦榮不能請

領退休金及資遣費,故而於吳錦榮向本院所提之105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退休金案件,大湖地區農會不同意吳錦榮之請求,後該案因吳錦榮撤回起訴而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15 至117 頁),嗣吳錦榮另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該事件之調解程序亦係由被告出席,然卻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12

6 頁反面至127 頁、第131 頁及反面),是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調解程序出席時,未同意吳錦榮之請求,應係知悉吳錦榮不能請領資遣費之故,卻於大湖地區農會105 年10月4 日收受該案105 年10月17日民事訴訟開庭通知單後,承辦人簽請常年法律顧問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而批示由本人出席(他卷第33頁),出席開庭後又逕行同意吳錦榮資遣費之請求,顯有欲使大湖地區農會本案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意思。

⑶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該次庭期時稱:「原告有調到縣農會

擔任秘書的職務,在大湖農會時為農會有問我們是否同意,我們同意他調任。」(他卷第134 頁),亦與證人鍾淑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證人鍾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大湖地區農會來講,吳錦榮是6 月6 日被解聘,在6 月6 日當天解聘的話,他當天就沒有總幹事的資格了,大湖地區農會並沒有收到苗栗縣農會發給大湖地區農會請求同意吳錦榮轉任的函文,大湖地區農會根本不知道苗栗縣農會要借調吳錦榮過去擔任秘書的事,不是因為苗栗縣農會先來函請大湖地區農會讓吳錦榮調到苗栗縣農會當祕書,大湖地區農會才解聘吳錦榮,是開理事會時,理事就同意解聘吳錦榮了,解聘的話,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不可以請求資遣費還有退休金的,102 年時的理事會,會務股長已經有查了,理事也知道大湖地區農會根本沒有收到苗栗縣農會的這一份公文,6 月6 日吳錦榮就被解聘了,不可能會於6 月6 日又以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名義發函文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

且依據吳錦榮102 年10月8 日所提出之請領退休金申請書上確實明確記載「本人於86年6 月6 日至苗栗縣農會報到」(他卷第14頁),於本案民事事件起訴狀記載其自86年

6 月6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已由苗栗縣農會給付,本案係向大湖地區農會請求78年3 月至86年6 月5 日之資遣費(他卷第127 頁),吳錦榮又如何有可能於86年6月6 日再以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之身分,發湖區農字第56

2 號函給苗栗縣農會,表示同意調任吳錦榮為苗栗縣農會秘書?並註明請苗栗縣農會迅即召開人評會通過後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期以年資持續轉任為禱(他卷第24頁),再加以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86年6 月6 日,而苗栗縣農會於86年6 月6 日即已收文,且非常有效率地於當天下午2時召開苗栗縣農會第8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聘任吳錦榮為秘書,有苗栗縣農會第8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頁),故而證人鍾淑君證稱係大湖地區農會解聘吳錦榮在先,方有事後苗栗縣農會聘任吳錦榮之事應屬可採,且大湖地區農會是否知悉有於86年6 月6 日以湖區農字第562 號函文發函給苗栗縣農會,實有可疑。

⑷本案民事事件於105 年10月17日庭期被告認諾後,承審法

官定105 年10月31日宣判,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即遞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江錫麒律師事務所(他卷第138 頁),顯然刻意不讓大湖地區農會收到該判決。被告對於為何要另指定送達代收人於偵訊時稱:「因為當初在選舉期間,我與當時的總幹事是處於對立的狀態,所以說這個判決不管贏或輸,我怕他拿來做選舉的攻擊文宣,因為吳錦榮的外甥是大湖地區農會現任理事長劉興政。」(他卷第156頁反面),然若被告係因選舉之顧慮,為何不委由大湖地區農會常年法律顧問出庭應訊即可,卻要自行出庭,開庭後又怕大湖地區農會收到該判決,顯有矛盾。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事後要請求本院將判決寄給送達代收人時供稱:因為當初該案沒有委任律師,送到那邊讓他瞭解整個案情到底是要怎麼樣後續處理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然被告既然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案不論輸贏都不會上訴(本院卷第108 頁),又何須將判決書送到律師事務所讓律師研究?況且本案民事事件並未委任江錫麒律師事務所,為何要將判決書寄到無委任關係之律師事務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了替大湖地區農會省錢所以不委任律師自己出庭以節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又為何要將判決書送到律師事務所讓律師研究案情?被告所辯情節不合常理,實難採信。

⑸雖被告於偵訊時稱江錫麒律師事務所收到判決書後是交給

農會會務股等語(他卷第157 頁),然大湖地區農會稱並未收到該判決書,且若大湖地區農會有收到該判決書,既然大湖地區農會請苗栗縣政府函釋之結果係吳錦榮不能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大湖地區農會理應會上訴才是,為何不提上訴?又倘若大湖地區農會有收到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書,亦認同該判決,為何不依該判決直接給付資遣費給吳錦榮即可,吳錦榮亦可依據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給付即可,卻還要大費周章聲請本院對大湖地區農會強制執行,導致吳錦榮須先支付6960元之強制執行費用,最終大湖地區農會遭扣押87萬7210元之存款(詳如前述)。且大湖地區農會於107 年1 月9 日以湖區農字第0026號函說明確實並未收到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係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3 月21日去函告知本院扣押收取87萬7210元,大湖地區農會乃於106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卷宗後,始知悉有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並提出聲請閱覽卷宗聲請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6頁),足以證明大湖地區農會確實未收到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書。

⑹綜上,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認諾」時,即欲使大湖地

區農會受敗訴判決,且為不讓大湖地區農會有機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使大湖地區農會無法得知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即時提起上訴,其有欲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敗訴判決之意甚明。

3、本案民事事件敗訴判決是否會使大湖地區農會受財產上之損害?⑴吳錦榮於本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提出請求資遣費之依據係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4 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惟吳錦榮既係請求78年3 月至86年6 月5 日之資遣費(他卷第127 頁),即應適用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非93年11月30日修正,94年1 月1 日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依據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則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4 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第57條第1 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是該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則除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外,尚增加「任總幹事職務滿4 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依吳錦榮所主張其自78年3 月起連續經大湖地區農會第4 、5 、6 屆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他卷第127頁),雖符合任總幹事職務滿4 年以上者,然因吳錦榮係經大湖地區農會第6 屆理事會解聘,並非「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且既係遭大湖地區農會所解聘,依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是吳錦榮既非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且係遭大湖地區農會解聘,依該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不能發給資遣費。而本案民事事件因被告認諾,承審法官不得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大湖地區農會敗訴之判決,使大湖地區農會須給付吳錦榮原不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使大湖地區農會受財產上之損害無誤。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有自

其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即應在吳錦榮離職時發還之,並不會造成大湖地區農會損害等語。然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並無自行提撥準備金之事實,業據大湖地區農會於103 年2 月24日收受苗栗縣政府回覆之函釋,就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說明第四點提到「至貴府來函說明四所詢吳君自行提撥之準備金(及孳息)一節,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準備金之相關規定,均係由農會依同辦法第50條規定提撥並設專戶儲存,無員工自行提撥之相關規定,請貴府先予釐清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他卷第17頁),大湖地區農會承辦人查證後於103 年2 月24日於該函文已註記:

「經查吳前總幹事並無自行提撥準備金」(他卷第18頁),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大湖地區農會函詢吳錦榮任職期間有無自其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經大湖地區農會於10

7 年1 月9 日以湖區農字第0026號函覆,亦重申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並無提撥準備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徵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並無自行提撥準備金,其聲請本院對大湖地區農會強制執行所取得之87萬元,並非自其薪資中所扣得,而係本不應取得之債權,已使大湖地區農會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大湖地區農會之委任,擔任理事長,係為大湖地區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為大湖地區農會追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吳錦榮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湖地區農會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湖地區農會之理事長而為本案之背信行為,致大湖地區農會受有87萬7210元之損害,實為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大湖地區農會和解,賠償大湖地區農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10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頁),並大湖地區農會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雖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有87萬7210元之損害,吳錦榮受有87萬元之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需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官問:那這樣子你們同意給他資遣費嗎?認諾嗎? │├────────────────────────────────────┤│吳東衡:若依法是會給付他資遣費。 │├────────────────────────────────────┤│法官問:那你們還要支付這個費用喔,包括訴訟費用都要支付喔 │├────────────────────────────────────┤│吳東衡:對。 │├────────────────────────────────────┤│法官問:你所謂的同意給資遣費齁,是認諾齁,認諾說原告有請求,原告有對你們││ ,認諾原告有對你們請求資遣費87萬元是嗎?所謂認諾就是說這樣子你們││ 就會被判敗訴判決喔,是這樣子嗎? │├────────────────────────────────────┤│吳東衡:是。 │├────────────────────────────────────┤│法官問:認諾欸,認諾的話就是說你承認有他可以向你們請求資遣費啦,依照這樣││ 計算資遣費是85萬欸87萬元啦,這樣認諾嗎? │├────────────────────────────────────┤│吳東衡:是。 │├────────────────────────────────────┤│法官問:是?瞭解認諾的意思齁?好,法官解釋認諾之在法律上之意義齁,之意義││ 括弧齁,認諾的話會受敗訴之判決,好,這樣你瞭解了嗎?吳先生這樣你││ 瞭解嗎? │├────────────────────────────────────┤│吳東衡:瞭解。 │├────────────────────────────────────┤│法官問:瞭解齁,敗. . 就會被敗訴判決,你瞭解齁,. .再寫第三點,被告對於 ││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7萬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好,所謂不爭執就是我們通││ 通都不要調查,就是有這些事情,第一點就是原告自78年3 月到86年6 月││ 5 日在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並於86年6 月6 日離職轉任苗栗縣農會││ 秘書一職,第二點是原告於86年6 月5 日離職前,薪資為是145 薪點,每││ 薪點是新臺幣500 元,就是月薪72500 元,任職為8 年期間啦,那以每年││ 1.5 基數計算資遣費就是87萬元。第三點就是被告你們,吳先生你們對於││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7萬元為認諾的意思表示,剛剛就跟你解釋過了嘛,這││ 個認諾你會敗訴喔,那你說你們認諾這樣子,關於就這樣子,關於這個爭││ 執不爭執事項有沒有意見?那這樣等於沒有爭執事項了嘛,因為你們都不││ 爭執嘛 │├────────────────────────────────────┤│吳東衡:在第三點的部分的話可不可以增加一個,原告. . 對於原告依照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的部分請求資遣費87萬的部分… │├────────────────────────────────────┤│法官問:87萬不爭執認諾這樣子,好,被告對於原告以93年修法之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資遣費87萬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這樣││ 子,那這樣子同意了嗎?沒有意見了齁?來問. . 再問,被告對於原告請││ 求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上開規定,要大湖農會給付資遣費87萬元,你們還││ 是要認諾是嘛?確定啦齁?我再跟你確定一下,因為整理完之後再跟你確││ 定一次,依照這個人事條例,依照這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來要求你87萬元││ 認諾是嘛? │├────────────────────────────────────┤│吳東衡:是。 │├────────────────────────────────────┤│法官問:是,好,你們還有沒有什麼證據要提出來調查的?沒有?那吳東衡先生你││ 們還有什麼證據要調查的,因為認諾… │├────────────────────────────────────┤│吳東衡:那我剛剛那個還需要提供嘛? │├────────────────────────────────────┤│法官問:就不用啊,因為你們就認諾了啊,認諾了我就會判你們要給他87萬元啊,││ 就這樣子啊,這樣瞭解嘛?啊認諾嘛齁?欸,那個後面,你要認諾後面87││ 萬元,你要認諾嗎,認諾嗎後面再接著寫,再上去,也就是說你認諾的話││ 要判決你們敗訴,判決你們敗訴,你們認諾要判決敗訴嗎,是,還是認諾││ 嘛齁?對齁認諾齁?是嘛? │├────────────────────────────────────┤│吳東衡:是。 │├────────────────────────────────────┤│法官問:是,還是認諾,是還是認諾,這樣子,既然是這樣子我們就,還有沒有其││ 他證據要調查的?沒有的話我們就辯論終結要判了喔,因為你認諾啊,認││ 諾你就會被判敗訴啊,那我們就跟你這麼講,好那沒有的話本件辯論終結│└────────────────────────────────────┘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