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 至9 列「於100 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 . . 現仍於假釋中」,應更正為「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4 案再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下稱甲案)。另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第1862號被 告 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該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0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8月、2月、6月、3月、5月、7月確定,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及2年5月,自100年5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9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德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2 │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①被告於106年9月6日9時││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8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 表2聯(檢體編號:106│ 室採尿,液檢體編號為││ │ 000000號)。 │ 000000000 號之事實。││ │⑵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②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10時35分許,為本署觀││ │ 表2聯(檢體編號:106│ 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 │ 000000號)。 │ 號為000000000號之事 ││ │ │ 實。 │├──┼───────────┼───────────┤│3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①被告之於106年9月6日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 │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號) 1份。│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000000000號) 1份。│ 行之事實。 ││ │ │②被告之於106 年9 月19││ │ │ 日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 │ │ 編號:000000000 號) ││ │ │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犯行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