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大成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大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大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4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係依客體之不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下稱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下稱不法利益)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除此之外,兩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共通,解釋上亦無二致。然而,就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係如何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本規定乃分別以「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及「(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文字加以描述,若單依文義觀察,實不難導出「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將財物交付(以被害人所交付客體判斷),而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得到不法利益(以行為人所得客體判斷)」之結論。此立法模式於行為人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直接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之情形,因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通常不變,無論自行為人或被害人之角度觀察均會得到相同結論,於適用判斷上自甚明確而無疑問。惟倘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之過程中,其型態有所轉變時(例如:行為人先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不知情(下同)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因此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或反之),由於個案事實將同時合致本規定關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得不法利益」之文義描述,結論上究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加以論處,即不無疑問。實則,刑法上詐欺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因而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此早經最高法院以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闡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等語甚明,而學說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亦通常係以「財產上處分」一語,同時涵蓋關於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討論。由此可見,關於本罪之客體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應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為斷,倘被害人所處分者為財物,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後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是否轉變、最終係以何種型態到達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則非所問。蓋於第三人介入行為人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實際上行為人所能確定、支配者,僅有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而已,至於第三人於接受被害人所為財產處分之客體後,究係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則已脫離行為人之支配,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例如:行為人先向第三人訂購某物,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第三人交付金錢(財物),第三人原應依約交付某物(財物)予行為人,惟因其他因素給付不能,而將該價金抵充其與行為人間之其他債務(不法利益),此際,依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其僅能確定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為金錢,至於第三人最終將會對其交付某物、抵充債務甚至返還價金,均非其所能支配。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行為人最終取得客體之型態決定個案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論處,不啻將個案適用法律委諸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之行為,與刑法上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合理。查本案被告柯大成係對告訴人黃春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其財產上處分行為,係將金錢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三人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2萬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 告 柯大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11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大成雖明知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勝發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並無變壓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在黃春和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向黃春和誆稱:協勝發公司有1 個變壓器要出售,可代為洽購等語,黃春和因先前於
105 年5 月間曾經由柯大成向協勝發公司購得同型款變壓器
1 個之經驗,遂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柯大成指示,於
105 年11月7 日,以柯大成擔任負責人之成大廢五金企業社之名義,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至協勝發公司之帳戶。
柯大成即以此方式,詐得自己對協勝發公司另筆購買電纜線之貨款債務得以免除之不法利益。嗣黃春和致電協勝發公司詢問,獲悉該公司根本無變壓器欲出售,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春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柯大成之供述 │柯大成有請黃春和匯款30萬元││ │ │給協勝發公司。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和之│1.柯大成於105年11月間,曾 ││ │證述 │ 向黃春和表示協勝發公司有││ │ │ 變壓器要賣,詢問黃春和有││ │ │ 無購買意願。黃春和基於先││ │ │ 前已有透過柯大成向協勝發││ │ │ 公司購買變壓器,遂應允之││ │ │ ,並依柯大成指示匯款30萬││ │ │ 元給協勝發公司。 ││ │ │2.黃春和打電話詢問協勝發公││ │ │ 司人員,始知協勝發公司根││ │ │ 本沒有變壓器要出售。 │├──┼──────────┼─────────────┤│ 3 │證人即協勝發公司經理│104年間協勝發公司發生火災 ││ │沈俊和之證述 │後曾有1個變壓器出售,除該 ││ │ │變壓器外,至105年10月、11 ││ │ │月間,公司並無其他變壓器要││ │ │出售。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黃春和依柯大成指示,以成大││ │本1紙 │廢五金企業社之名義,匯款30││ │ │萬元至協勝發公司之帳戶。 │├──┼──────────┼─────────────┤│ 5 │被告柯大成與告訴人黃│佐證被告所辯稱:伊沒有跟黃││ │春和之LINE訊息翻拍照│春和說還有變壓器要賣,伊是││ │片1份 │跟黃春和說自己有向協勝發買││ │ │電纜,先跟黃春和借錢付貨款││ │ │等節,並不可採。 │└──┴──────────┴─────────────┘
二、核被告柯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前揭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