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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乾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乾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乾京於民國100年5月前某日,於經濟日報上見張世達刊登轉售醫療器材專利權之廣告後,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且無購買千萬產品之資力,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曾乾京向張世達佯稱為「全世界最夯的醫生」,現從事生物科技及社區網路連鎖大聯盟,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先相約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便利超商,討論專利權讓售之相關事宜,復於10

0 年5 月6 日再度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附近之便利超商繼續協商,並由曾乾京撥打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佯稱該人為其「老闆」,將電話轉交與張世達接聽,使張世達誤信曾乾京與該人具有購買意願與資力,而同意讓售「女性生殖道監測、採檢、投藥、灌洗、刺激興奮的裝置」(專利號:ZZ0000000000 00.3 ,下稱本案專利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及相關文件,曾乾京遂於當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張世達,致張世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證書文件及物品予曾乾京,嗣因曾乾京遲不交付買賣專利權之價金,經張世達多次催討仍不給付,張世達復於102 年6 月間獲悉其專利權因曾乾京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且未繳納規費,業經中國主管機關終止,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世達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世達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乾京雖爭執證人張世達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張世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張世達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張世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張世達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世達於偵訊未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張世達於106 年3 月27日偵查中所為陳述(106 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並未經具結,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前某日,於經濟日報上見告訴人刊登轉售醫療器材專利權之廣告後,於100 年5 月6 日與告訴人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附近之便利超商協商專利權讓售事宜,並有於當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他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他是「全世界最夯的醫生」,但是有拿1 張印有「全世界最夯的醫生」的名片交給告訴人,他也有跟告訴人講說他從事生物科技及社區網路連鎖大聯盟,他在100 年5 月初是跟告訴人約在苗栗市聯合大學前下來的全家便利商店,不是約在苗栗縣銅鑼火車站旁統一便利超商,他有跟告訴人電話約時間確定後再過來全家便利商店,但是當初他有說這件事情要跟股東、老闆討論過才能確定,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講的,總共跟告訴人只見面過1 次,就是全家便利商店,告訴人說要匯款完後才會同意讓售專利權給他,當天告訴人並沒有交付如附表所示證書文件及物品給他,他當時是真的有要購買專利的意思,當時談完之後,隔1 個禮拜左右,他有上楊梅找董事長,董事長說目前公司沒有打算跟別人合作,所以隔第2 天還是第3 天他有跟告訴人聯絡,說不買賣專利權了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178 頁)。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 年5 月前某日,於經濟日報上見告訴人刊登轉售醫療器材專利權之廣告後,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且無購買千萬產品之資力,於100 年5 月6 日與告訴人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附近之便利超商協商專利權讓售事宜,並於當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5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他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174 至177 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頁),並有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9 頁);告訴人本案專利權業經中國主管機關終止之事實,有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權終止通知書1 紙在卷為憑(他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給告訴人錢,也沒有去中國大陸繳規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告訴人因被告佯稱為「全世界最夯的醫生」,現從事生物科技及社區網路連鎖大聯盟,而信任被告同意讓售專利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4906號《下稱偵卷》第8 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全世界最夯的醫生」的名片給告訴人(他卷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印有「全世界最夯的醫生」之名片1 紙在卷可佐(他卷第28頁)。另被告自稱是名片上面的公司負責人,他上面還有總裁,告訴人有接到自稱來自臺中總裁的電話,被告還向告訴人保證他的總裁會付錢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相信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9 至10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係因100 年5 月6 日當天,被告將自稱為社區網路大聯盟總裁之人的電話轉交給他接聽,對方在電話中說你放心,曾乾京負責就好,對方並有與他約定於世貿見面,他因而相信被告有金主,而同意讓與專利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0 年5 月6 日當天是他先打電話給其總裁,然後將電話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總裁談話,是告訴人要求要老闆跟告訴人談看看,所以他就撥電話請老闆直接跟告訴人講,講完之後告訴人才同意要賣給他,所以才簽本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2 頁、第181 至182 頁),另由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註明「本證件限制為智慧財產權及稅賦專用」(他卷第28頁),更讓告訴人相信被告確有購買本案專利權之意,方會提供身分證件與告訴人作為專利權讓與之使用。

2、本案是被告看到告訴人刊登於經濟日報上之廣告後,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洽談專利權讓與合作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明知自己無給付2500萬元之資力,卻開立2500萬元之本票,且於偵訊時坦承並未付款等語(他卷第5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寄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若被告真有購買專利權之意,為何明知並無千萬資力,卻要開立250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雖被告辯稱當時有要購買專利權的意思,然被告亦稱不買賣了,沒有叫告訴人把2500萬元本票還給他,因為覺得那本票不會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足徵被告於開立本票之時,根本沒有要讓本票兌現之意。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自己要去洽談購買這個專利的,因為他看到他有興趣開發生產,然後他想說再跟老闆討論看看,100 年5 月6 日打給老闆時,只有說董事長你等一下,有人跟你講話,然後就將電話給告訴人,在100 年

5 月6 日要去跟告訴人見面之前,沒有跟老闆報告過說要購買專利的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3頁)。然如被告所稱,他突然打給老闆,只跟老闆說有一個人要跟他講話,事前又沒有告知老闆要購買專利權之事,老闆於不知前因後果之情況下,如何能與告訴人對話,足見該所謂老闆之人應係與被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人,而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具有購買專利權之意願及資力。

4、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專利權讓售之事確有於苗栗縣銅鑼鄉及苗栗市便利商店共見面2 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0 頁),而本案專利權讓售價金高達2500萬元,依常情確非1 次磋商即可談妥,告訴人所證稱之2 次見面磋商應屬可信。

若如被告所辯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購買專利權之事要跟股東、老闆討論過才能確定,被告為何會於還未確定老闆願意購買之情況下,就跟告訴人相約見面2 次且還開立250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被告雖辯稱是其董事長不買告訴人之專利,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告知他,公司董事長或總裁決定不買專利等情(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案件(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訴訟)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他覺得專利權應該有3 天鑑賞期,當初談好是當天簽本票,並沒有鑑賞期,所以此約自動失效,但是他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即告訴人),原告不知道他有這個想法,也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不想購買原告的專利,沒有告訴原告,想不起來當初為何要向原告購買專利等語相符(他卷第18至19頁),足證被告辯稱隔第2 天還是第3 天他有跟告訴人聯絡,說不買賣專利權了等語並非實在。

(三)被告已收取附表所示證書文件及物品:

1、告訴人同意讓與被告本案專利權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及相關文件,並有將如附表所示證書文件及物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第

147 頁),並有100 年5 月6 日簽訂之注意事項及備忘錄(他卷第7 頁)、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他卷第8 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該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上點交簽署欄「曾乾京」之署押是其所簽署(他卷第50頁及反面),足徵告訴人確已將附表所示證書文件及物品交付予被告。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說先簽再給等語(他卷第50頁反面),然告訴人讓與專利權之目的既係為獲得價金,告訴人為何會不交付物品給被告?且若被告並未收到物品,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5 頁),於98年5 月23日加入崇賢機構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內爾公司)成為傳銷會員,會員位階為主任,嗣於102 年12月28日與百內爾公司終止契約關係,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3日百(2017)行字第062301號函在卷可佐(他卷第65頁),是被告案發時為傳銷公司之主任,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

0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簽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偵卷第13頁),雙方又再於同日晚間9 點15分簽立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他卷第8 頁),被告於該2 份點交清冊點交簽署欄均有簽署「曾乾京」署押及用印,僅晚間7 點40分所立之點交清冊第8 點內容為「履約注意事項及備忘錄保密條款如背面釋明正本各一份為憑」,晚間9 點15分立之點交清冊第8 點則為「本契約書正本各憑一份。」除此之外,內容均大致相同。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晚上會談至少將近2 個小時,且雙方對智慧財產權點交清冊之內容應有詳實看過與磋商,故而才會經磋商後認為有須要更改之處,而隔約2 個小時再另簽1 份點交清單,被告當天並開立金額高達500 萬及2000萬元之本票,且該2000萬元本票上被告尚註明「智慧財產權本金」(本院卷第189 頁)。

足徵被告確有收到附表所示物品,倘告訴人並未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專利權讓與文件及物品與被告,為何被告會願意開立2500萬元之本票?為何告訴人要任令其本案專利權遭終止,而喪失該項專利權,不合常理。

(四)另被告雖供稱有請總裁與告訴人通電話之事,告訴人亦證稱有與被告之總裁通話,詳如前述,但此僅能證明有另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存在,尚無法證明案發時與告訴人通話之人即為百內爾公司之代表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佯稱要購買專利權之方式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案專利權相關文件,告訴人非但未獲取讓售專利權之價金,亦喪失本案之專利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3 頁、第186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右手右腳中風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第69頁),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1 │中國新型專利權證明書類 │1式 │├──┼───────────────┼──────┤│ 2 │SGS醫療級認證書類 │1式 │├──┼───────────────┼──────┤│ 3 │中華民國發明展金牌獎證明 │2式 │├──┼───────────────┼──────┤│ 4 │實體物(實物軟硬體程式) │2式 │├──┼───────────────┼──────┤│ 5 │研發文宣(著作權書類) │1式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