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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6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該監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召開之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100 年11月9 日修正增訂、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第22條之1 ,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8年間因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7 款、第2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9年7 月20日服刑後,期間於89年10月18日至92年7月21日插入執行前案妨害風化罪殘刑2 年9 月4 日(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受刑人對於兒童婦女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8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執行殘刑部分),刑期將於106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269 號卷第6 至16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犯罪時間係在88年10月26日,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則於其犯罪後之100 年11月9 日始修正增訂,並自

101 年1 月1 日起施行,顯見受刑人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尚未制定甚明。又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理由欄二之記載:但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無需住院治療,有上開醫院89年2 月20日(89)為恭醫字第0123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故核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等語,即知承審法院已認定受刑人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施以治療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後,即無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立法院公報第

100 卷第52期第284 至285 頁、第291 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