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桂城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林鼎睿
盧秀雯葉永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桂城對被告林鼎睿、盧秀雯、葉永科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8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盛枝芬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鼎睿所涉背信部分:
1.被告林鼎睿收回林美華返還之土地權狀及本票A (告訴人於
100 年9 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時,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卻將本票A 及土地權狀等無權處分,交付給被告葉永科,持向被告葉永科及盧秀雯供為被告林鼎睿個人借款之擔保,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而有背信之罪責,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告訴人原本同意簽發本票A 擔保對林美華之借款債務,與嗣後被告林鼎睿私下向被告葉永科及盧秀雯借款債務混淆;被告林鼎睿在101 年3 月13日以後才自林美華處取回本票A 連同土地權狀等資料,並交給被告葉永科、盧秀雯,告訴人完全不知情,被告林鼎睿未將本票A 返還給告訴人,並欺騙告訴人本票A 遺失,使告訴人承擔票據債務風險,當然損害告訴人利益而有背信罪責。
2.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4 號一審判決結果,判決告訴人須承擔被告林鼎睿對被告盧秀雯尚未清償之280 萬元債務,已造成告訴人損害;縱告訴人是否受到被告林鼎睿欺騙,自己至代書處將印章交代書用印誤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盧秀雯等情受到質疑,縱使因此認為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盧秀雯,並知悉被告林鼎睿係向被告盧秀雯借款清償林美華(告訴人對此仍否認之),也僅止於被告林鼎睿所借之440 萬元清償林美華債務,至於被告林鼎睿私下與被告葉永科及盧秀雯之借款,告訴人毫無所悉。
3.證人即代書吳思君於偵訊中關於告訴人有至其事務所等情,均屬虛妄不實,偵訊筆錄若未記載其當庭表示其所稱送抵押權狀至事務所之人並非告訴人,則為偵訊筆錄記載之重大疏漏。
4.吳思君代書係受被告葉永科、盧秀雯委託,並非告訴人之委託,告訴人將補發之權狀交給被告林鼎睿,不論抵押權設定文件係被告林鼎睿或葉永科哪一方交付,都可確認非告訴人交付,則吳思君代書不管是記憶錯誤或故為偽證,已確定與事實不符。
5.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林鼎睿向金融機構或農會借款,並未同意私人借款。
㈡被告葉永科及盧秀雯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葉永科於104 年8 月4 日偵查中自白,稱:440 萬元偽造之本票B ,為被告林鼎睿所交付,被告林鼎睿係簽完才拿給他,並說是股東在工地走不開,委託被告林鼎睿簽發,表示被告葉永科知悉440 萬元本票非告訴人簽發,其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2.本票A 與本票B 字跡迥然不同,本票A 有告訴人之印文,本票B 只有指紋,被告盧秀雯於102 年2 月27日以經本院裁定之本票A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06 號裁定)聲請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又以偽造之440 萬元本票B ,主張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4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故可見被告知悉440 萬元本票B 為偽造不實,未敢將本票B 提出與本票A 併同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葉永科、盧秀雯嗣於偵訊中改口宣稱被告林鼎睿有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係事後卸責託辭,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於本案初始最為貼近事實部分之陳述均置而不論。
3.被告盧秀雯雖在101 年3 月13日以渣打銀行支票借予被告林鼎睿440 萬元來清償對林美華之債務,於101 年3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入九綸公司帳戶,另200 萬元現金借款是否真正,尚有疑慮。如被告葉永科夫妻在101 年3 月間確曾借款84
0 萬元予被告林鼎睿,但隨即於一個月後之101 年4 月17日即清償560 萬元,故被告葉永科、盧秀雯對被告林鼎睿之債權額僅有280 萬元。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持本票A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就已知悉其債權額僅有280萬元,又執行之債權額400 萬元,已逾越真正債權額280 萬元,且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另主張對告訴人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優先受償債權440 萬元;告訴人被拍賣之土地,經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價值566 萬餘元,告訴人除對農會200 餘萬元借款債務外,對外無債務,第一順位後龍鎮農會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250 萬元,102 年7 月25日拍賣當日,被告盧秀雯以650 萬元參與投標,最後由第三人以690 餘萬元得標,顯見被告葉永科、盧秀雯知悉土地約6 、7 百萬元價值,扣除執行費用、稅捐、後龍鎮農會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25
0 萬元後,尚可餘約400 萬元左右可分配,本執行案件,除後龍鎮農會及被告盧秀雯為債權人外,僅有莊弘吉以50萬元之債權被併案執行,拍賣所得扣除農會之債權後,足供被告
280 萬元及債權人莊弘吉50萬元債權之受償,然被告係以不實之400 萬元債權為執行,此已足以排除其他債權人莊弘吉債權受償之機會,而生損害於他人,嗣被告又於102 年5 月30日以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分配之權利,有意完全排除其他債權人莊弘吉之分配受償,及排除土地拍賣清償全部債務後,餘款發還告訴人之權利,而係基於不法意圖,擬將拍賣所得於清償必要費用、稅金及對農會之債務後之餘款400 萬元,全部據為己有。
4.票據債權雖具獨立性,惟其中440 萬元本票B 係出於被告林鼎睿偽造,本無擔保債務之功能,且為被告葉永科所明知,又其所擔保者為被告林鼎睿對盧秀雯之債務,非告訴人對盧秀雯之債務。告訴人縱因疏忽誤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盧秀雯,然被告盧秀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僅為500萬元,並非840 萬元,況被告對被告林鼎睿之債權亦僅存28
0 萬元,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主張400 萬元本票A 之債權,另又以偽造之440 萬元本票B ,主張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謂無不法意圖,何能令人信服?
5.被告以盧秀雯為債權人名義,於102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實陳報對告訴人之債權額為840 萬元,不實主張其中400 萬元本票為普通債權,440 萬元為抵押債權,並經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440 萬元之偽造本票並據以優先分配472 萬6,082 元,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製作金額不實之分配表,而分配表製作後,若非告訴人發覺有異,並經告訴人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已取得逾越原本債權額之192 萬6,082 元,此非被告不法所有意圖?
6.不起訴處分謂:「被告因擔憂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案中尚有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恐土地拍賣所得分配後債權不獲實現,為盡可能獲得清償,而以全部之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此通常為被告不法行為之動機,但是於本案被告早知悉拍賣所得其債權應可足額受償下,仍陳報不實之440 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上開理由實為憑空臆測之詞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林鼎睿部分:
1.證人即代書吳思君於偵訊中證稱:我現在認不太出來人,但應該是蔡桂城拿了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文件過來,我無法確定見過庭上的蔡桂城,當初來的客人有點燙頭髮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36、37頁),故證人吳思君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並非送抵押文件至其事務所之人。又原處分參酌告訴人並不否認曾交付自己之印章、文件予他人,及考量其曾任經理之社會經歷等情,謂難認被告林鼎睿將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盧秀雯並辦理借款事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尚無違常情。
2.本票A 原係作為林美華債權之擔保(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判決所示,告訴人對林美華負有本票債務及抵押權之負擔,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69頁正面),經被告林鼎睿向被告葉永科、盧秀雯借款並清償林美華之借款後,再將本票A 轉給被告葉永科、盧秀雯供擔保,被告林鼎睿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債務,故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為背信之犯意。
㈡被告葉永科、盧秀雯部分:
1.原處分已審酌被告林鼎睿證述及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認被告葉永科可能因此信任本票B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且被告葉永科取得本票B 之目的係為擔保自己之借款債權,如其明知本票B 係偽造,應無甘冒其債權難以受償之風險,而同意收受之理。至本票A 、B 之字跡縱有不同,惟票據亦有出於他人取得授權後代為簽發之情形,此二本票又非同時、地所簽立,則前後筆跡不同,對於非從事筆跡鑑定或法律實務之被告葉永科而言,未必會產生高度懷疑,故難以此遽認被告葉永科主觀上知悉本票B 為偽造。
綜合上情,被告葉永科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2.被告葉永科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代書說蔡桂城已還了560萬元,尚欠280 萬元,這部分是代書幫我處理等語(見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6頁正面)。故被告葉永科委由代書持本票A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本票乃無因證券,就票載面額無法分割,被告葉永科委託代書聲請本票裁定,雖未陳述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應與詐術之實施有別。又被告葉永科係委由具有相當專業之代書代為處理強制執行事宜,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及可能因被告葉永科與代書蔡坤松間之連繫不週延所致,且被告葉永科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施以其他不法之手段,故難認本案被告葉永科有何施詐術之行為。
3.本案借款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均係被告葉永科處理,被告盧秀雯未參與其中,而被告葉永科既難認有何上開罪嫌,僅出具名義之被告盧秀雯自難以該等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