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明宇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妤真代 理 人 繆璁律師被 告 賴阿福
朱素芬歐程貴 (原姓名:歐呈竣)蔡碧峯金武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明宇宸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賴阿福、朱素芬、歐程貴、蔡碧峯及金武良等5 人(下稱賴阿福等5 人)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8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卷第28頁),而聲請人公司業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賴阿福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父親賴雲祥與他人共有,主張受其父親及其他共有人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因聲請人公司之大貨車通行本案土地未支付費用,因此於105 年11月12日在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傾倒混凝土,不讓聲請人公司的大貨車通行,主觀上或有誤認其有權設置路障以迫使聲請人公司支付通行費用之權利。然本案土地上之道路,經苗栗縣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於105年12月23日審查會議中認定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告賴阿福於明知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後,竟又非法於105 年12月26日,委託工人即知情之被告歐程貴、蔡碧峯及金武良在道路上製作大型混凝土塊,以致聲請人公司廠房使用人潔安環保公司的大貨車、貨櫃車無法通行進出聲請人所有之廠房,致使聲請人公司與廠房使用人潔安環保公司均無法正常營運,因而造成嚴重損失,甚且封閉道路當時,工廠懇求被告賴阿福不要施工,但被告賴阿福態度強硬,堅持要收租金及補償金,最後要灌漿時,懇求讓廠內兩個貨櫃、空櫃拖出來通行,被告賴阿福堅持不肯放行。苗栗縣政府道路管理科於106 年1 月11日發文令被告賴阿福,限期10日內拆除路面之混凝土塊,被告賴阿福仍置之不理。上開主客觀之行為,應已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賴阿福等5 人之強制罪部份未予調查,且於106 年1 月24當日是否係由被告賴阿福自行拆除路面混凝土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均未予查明,原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被告賴阿福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處分理由違背證據法則更與事實不符,本件確有裁准交付審判之必要。並請求函詢苗栗縣政府道路管理科,確認106 年1 月24日之拆除是否由該科室派員強制拆除等語。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福等5 人均明知大貨車僅能經由本案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聲請人公司,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14日,在上開既成道路上傾倒混凝土。又於105 年12月26日,在上開既成道路上製作混凝土塊,阻礙大貨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賴阿福之父賴雲祥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告賴阿福受本案土地各共有人委託管理本案土地等情,有本案土地謄本及各共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
2、被告賴阿福雖先後於105 年11月14日及105 年12月26日,委託工人即被告歐程貴、金武良及蔡碧峯在本案土地之道路上傾倒混凝土及製作混凝土塊,但均有留下足夠空間讓一般自小客車通行,僅聲請人公司之大貨車無法通行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顏妤真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既未被完全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核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又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業經苗栗縣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於105年12月23日審查會議中認定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於106 年1 月24日,拆除上開道路上之混凝土塊等情,復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所自承,並有苗栗縣現有巷道審議小組105 年第3 次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聲請人公司之大貨車現已可順利通行上開土地上之道路,併此敘明。因認被告賴阿福等5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被告賴阿福固坦承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係伊父親賴祥雲與他人共有,伊受委託管理,因聲請人公司之大貨車通行本案土地未支付費用,伊於105 年11月12日,在系爭道路傾倒混凝土,再於105 年12月26日,委託歐程貴、金武良及蔡碧峯將混凝土堆成塊,但未將道路完全封閉,仍可供小客車等車輛通行等情,而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律師陳稱:系爭道路之水泥塊業於106 年1 月24日拆除,目前通行沒有問題等語,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顏妤真陳稱:被告賴阿福在系爭道路倒混凝土,阻礙大貨車通行,但小客車還可以經過等語;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為被告賴阿福之父賴祥雲與他人共有,賴祥雲持有9 分之2 ,且均委由被告賴阿福管理。被告賴阿福於前開時間,分別由自己及委請被告歐程貴、金武良及蔡碧峯等人,以在系爭道路倒混凝土、將混凝土堆成塊之方式,阻礙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道路,但並未將系爭道路完全封閉,而仍可供小客車等車型以下車輛及行人通行。又本案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3日召開「苗栗縣現有巷道審議小組105 年第3 次審查會議」,決議○○○鎮○○段○○○○○號土地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苗栗縣政府嗣於105 年12月29日將該會議紀錄函知被告賴阿福,被告賴阿福確認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旋於106 年1 月24日拆除系爭道路上之混凝土塊。以上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及苗栗縣政府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等在卷可參。
2、被告賴阿福固有於前開時地自行或僱請被告歐程貴、蔡碧峯及金武良等在系爭道路上倒混凝土、堆混凝土塊之事實,惟系爭道路尚可供小客車以下車輛及行人通行,且被告賴阿福於苗栗縣政府函送前開系爭道路性質之會議紀錄後,旋於106 年1 月24日自行拆除系爭道路上之混凝土塊,恢復原有通行狀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賴阿福主觀上無損壞、壅塞陸路,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之犯罪故意,及客觀上復未致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被告朱素芬係被告賴阿福之配偶,僅係偶然出現在案發現場,被告歐程貴、蔡碧峯及金武良係受僱於被告賴阿福處理系爭道路混凝土塊,均非地主或受委託管理土地之人,與該道路之使用權益無關,均難認與被告賴阿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理由指述被告賴阿福等5 人另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情,然被告賴阿福等5 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以有形力直接對用路人身體施用,復未以物理性障礙之道路設置,致用路人無法通行,而產生物理性之壓制效果,被告等5 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恣意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實務上常見「既成巷道」之通行,即係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具體表現,則就使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不特定公眾而言,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質為公法上之一種事實,係一公法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公司通行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而對抗受所有權人委託之被告賴阿福,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被告賴阿福所為,尚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2、雖聲請人公司請求本院向苗栗縣政府道路管理科函詢,以證明本案土地上占用部分道路路面之混凝土塊,經苗栗縣政府道路管理科於106 年1 月11日發函令被告賴阿福限期10日內拆除路面混凝土塊,被告賴阿福仍置之不理。另於
106 年1 月24日當日,由苗栗縣政府道路管理科派員強制拆除等語。然承前四之說明,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公司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縱被告賴阿福於得知本案土地上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而未於106 年1 月24日親自排除混凝土塊,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等5 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賴阿福等5 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無違。聲請人公司以本案證據已構成強制罪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