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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國興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陳國播

陳建村葉明珠黃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陳國播、陳建村、證人陳麗雲(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侵占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證人陳明通、被害人陳張珠西(歿於民國101 年間)之子,被告黃美華、葉明珠分別為被告陳國播、陳建村之妻。證人陳明通固證稱:陳張珠西說都是自己孩子,沒有關係等語,但「沒有關係」是否即為「明示不為告訴」之本意,容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明通與被害人陳張珠西始終僅持有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及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駿公司)10%之股份,是證人陳明通證述:「約10年前,太太(陳張珠西)載我去中興新村查這2 間公司,發現股東成數『只剩下10%』,我說股份都是我的,怎麼可以這樣,我太太說都是自己孩子,沒有關係」等語,即係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證述,自非可推定被害人陳張珠西係明示不為告訴;又證人陳明通亦證稱:因為要賺錢沒時間告、「太太無奈」、伊當時只忙著賺錢等語,則被害人陳張珠西所謂之「沒有關係」是否係無奈或係因事務繁忙而未立即提起告訴而已,亦非無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2 公司之各股東持股分析表,足徵偵查作為有違失云云(聲請狀第3 至6 頁)。

㈡縱認被害人陳張珠西有不為告訴之意,惟所謂「自己孩子」

應僅指被告陳國播、陳建村,而不及於其等之配偶即被告黃美華、葉明珠;又參考證人陳明通證稱:沒有移轉股份給兒子等語,自難認為會移轉股份給媳婦,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認被害人陳張珠西不為告訴之範圍及於被告黃美華、葉明珠,顯屬無據云云(聲請狀第6 頁㈤)。

㈢被告陳國播等4 人抗辯本案移轉股權之行為係析分家產,原

駁回再議處分卻逕認係付款購股之行為,顯然逾越當事人意思,且如認係付款購股,為何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相關移轉股份之稅賦資料,顯見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作為有所疏漏云云(聲請狀第7頁㈡中段)。

㈣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6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函文等實務見解,股份轉讓僅需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謂之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要件,檢察官以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無轉讓股份同意書之存在,逕認被告4 人無偽造文書之嫌,偵查作為顯有疏失云云(聲請狀第7 至8 頁㈡後段)。

㈤被告陳建村所提出之證人陳明通同意移轉尚成公司450 股之

同意書,其上不僅無簽署日期,亦與聲請人所整理之股東持股分析表所載股數不符,顯係偽造而來,且經聲請人詢問證人陳明通,其表示:該紙同意書係陳建村以公司股東會開會要簽名為由蒙騙其簽名,陳建村在伊簽名的時候將簽名以外之部分略以手掌的部分蓋住,只露出簽名的位置等語,該同意書自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又為何其他3 位被告卻未能提出證人陳明通之同意書?另為何能提出證人陳明通之同意書卻不能提出被害人陳張珠西之同意書?依被告陳建村於105 年

2 月4 日偵訊時供述:「所有後來股權都有關係人本人之簽名,才有轉移的動作」等語,則證人陳明通與被害人陳張珠西既於93年10月有移轉股份給被告陳國播等4 人,卻未能提出相關股份轉讓同意書,顯見其等於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不實之股份移轉,且進而行使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登記,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是否屬實乙節予以詳查,偵查作為顯有疏漏云云(聲請狀第8 至

9 頁㈢、第10頁第一個㈥)。㈥被告陳國播等4 人辯稱本案係析分家產之行為,惟若係析分

家產,為何聲請人與被害人陳張珠西之其他女兒都未獲分配股份或係金錢?而被害人陳張珠西之媳婦即被告黃美華、葉明珠卻可獲得眾多數目之股份,顯違傳統習俗,亦與證人陳明通表示並無出售或析分家產之意思、證人陳明通與被害人陳張珠西名下各仍有300 股之情形不符。又如係析分家產,則被告陳國播等4 人何須提出款項購買股份?顯見析分家產與付款購股係違背經驗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證人陳明通移轉尚成公司股份之同意書與聲請人轉讓良駿公司給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之同意書格式均相符,認定聲請人之指訴並非實在,顯屬無據云云(聲請狀第

8 至10頁)。又股份之移轉僅能以文書證據顯示而出,通常係以股份轉讓(讓售或贈與)同意書之方式,再向公司於股東名簿辦理過戶,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載,是由㈥之犯罪事實,應包含刑法第210 、214 、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然原不起訴處分卻均未著墨,顯然漏未偵查云云(聲請狀第10頁第二個㈥)。

㈦聲請人於103 年7 月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曾表示,聲請人

於93年間退出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時,係以公司法上買回庫藏股之方式,即由時任尚成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建村、良駿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國播,辦理買回聲請人股份之事宜,然此部分實有損害上開2 公司利益而涉有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有涉及以偽造私文書方式盜賣他人股份,更構成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文書罪(此部分指證人陳明通與被害人陳張珠西部分),因被告黃美華、葉明珠為該2 公司之股東,依刑法第31條係共犯,然均未見檢察官就上開部分為偵辦,其偵查作為令人難以信服云云(聲請狀第11頁㈦至13頁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陳國播等4 人涉犯侵占部分:

1.聲請意旨㈠部分:觀諸被害人陳張珠西與證人陳明通在過去達10餘年間均明知其情而未為提告,此有證人陳明通於102年7 月26日偵訊時已證稱:約10年前,太太(陳張珠西)載我去中興新村查這2 間公司,發現股東成數只剩下10%,我說股份都是我的,怎麼可以這樣,我太太說都是自己孩子,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3514號卷第44頁至反面),雖證人陳明通復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時表示未曾為上開陳述,但仍證稱:因為要賺錢沒時間告、太太無奈、伊當時只忙著賺錢,知道股份變少後也沒有去告,後來(公司)給他們去做,伊還是有幫他們(被告)做尚成,伊也沒有問小孩,那時候還在賺錢,有錢花所以沒有問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參以苗栗地檢署10

2 年7 月26日、106 年3 月29日之偵訊筆錄既均經證人陳明通簽名確認,其上均確實記載「我太太說都是自己孩子沒有關係」、「因為要賺錢沒時間告」、「知道股份變少」「後來給他們去做」等文字,可認被害人陳張珠西係明示不為告訴,則自難認檢察官之認定有何疏失。至聲請意旨固指證人陳明通之證述係基於對股份持有數目之錯誤認知所為,惟縱認證人陳明通確實誤認其所持有之股份數目,亦難認與其證述曾親自見聞被害人陳張珠西表示:「都是自己孩子沒有關係」等語乙情有何關聯性,更難認有何將足以影響被害人陳張珠西為上開意思表示之可能,附此說明。

2.聲請意旨㈡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分析表顯示,聲請人與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於75年8 月15日起即持有良駿公司500 股之股份(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95頁),復證人陳明通於104 年11月25日偵訊中證稱:尚成公司

3 個兒子跟大女兒陳麗雲都有股份,其餘的人都沒有股份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2 第91至92頁),足見並非僅有被害人陳張珠西之親生子女方得持有上開2 公司之股份,亦非被害人陳張珠西之親生子女全數均持有上開股份,參以93年10月20日之股權更移,係同時就被告陳國播等4 人為之,如被害人陳張珠西確有告訴之意,理應於知悉股份移轉時,即對被告黃美華、葉明珠提起告訴,但依證人陳明通前揭證述:伊當時只忙著賺錢,知道股份變少後也沒有去告,後來(公司)給他們去做,伊還是有幫他們(被告)做尚成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益徵被害人陳張珠西除念及父母子女之情誼外,亦慮及婆媳關係亦將影響父母子女的家庭和諧,以及斯時被告陳國播等4人經營公司尚無困難而需介入等情,從而對被告黃美華、葉明珠有不為告訴之意思,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疏失。

㈡關於被告陳國播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既指訴被告陳國播等4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理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偽造之「文書」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實施偵查並調閱相關卷宗而查無上開被偽造之「文書」存在,自難認被告陳國播等

4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是聲請意旨指稱偵查作為顯有疏失乙節,實屬無據。

2.聲請意旨㈤部分:然查:證人陳明通於106 年3 月29日已證稱:字是伊簽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20頁),又其雖曾表示不識字、簽的時候該紙文書上沒有寫股份受讓同意書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20頁),惟聲請人不僅曾於103 年1 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父親認識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66頁),亦於104 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2 偵3514號卷第61頁股份讓渡同意書上的陳明通簽名,是否陳明通筆跡?)是他的簽名無誤. . . 」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2 第96頁偵訊筆錄),堪認該簽名為證人陳明通所簽立,而證人陳明通既非不識字之人,理應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詳加探究該文書之意義為何,其辯稱係單憑被告陳建村遮掩文書之其他內容蒙騙其簽名等語,與一般常情有違,礙難採信。又聲請人質疑被告陳國播等4 人未能提出被害人陳張珠西簽署之轉讓同意書乙節,然股份轉讓僅需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所謂之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要件,並無必以簽署轉讓同意書為要,此為聲請人所自知(可參聲請意旨㈣),則自難僅憑被害人陳張珠西未簽署相關股份轉讓同意書,即認被告陳國播等4 人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陳建村固於105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述:「所有後來股權都有關係人本人之簽名,才有轉移的動作」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第71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張珠西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須以書面方式為要之認定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聲請意旨㈥部分:惟按轉讓股份之原因多端,亦不以書面方式為要,前已敘及,參以聲請人、被告陳國播等4 人、被害人陳張珠西與證人陳明通間就尚成公司、良駿公司具有家族經營關係之性質,業經證人陳麗雲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述:公司成立是媽媽主導、資金是父母親拿出來,伊自己有出錢投資,尚成公司與良駿公司是相通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42頁)、證人陳明通於偵訊時分別證稱:「(尚成公司你有多少股份?)三個兒子、大女兒陳麗雲、我都有股份,錢是我跟陳麗雲出的,其餘的兒子都沒有出錢」、「(其餘的人都沒有股份?)沒有,只是全家人一起做」、「(公司開會都沒有找你去?)有公司以來都沒有開過會議」、「(你太太101 年4 月14日過世,尚成與良駿的股份成數是多少?)約10年前,我太太載我去中興新村查這

2 間公司,我發現我們的股份成數只剩下10%」、「(你發現剩10%之後有無向陳建村等人反應?)我說股份都是我的,怎可以這樣,我太太說都是自己孩子,沒有關係,我太太不識字」、「後來(公司)給他們去做」,伊還是有幫他們(被告)做尚成,伊也沒有問小孩,那時候還在賺錢,有錢花所以沒有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44頁、10

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而被告陳國播等4 人亦提出證人陳明通同意轉讓尚成公司股份給被告陳建村之同意書1 紙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61頁),核其格式與記載內容,均與聲請人轉讓良駿公司股權給被告陳國播、陳建村及黃美華3 人之同意書係完全相同(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1 第46至48頁),並無相異之處,而聲請人亦承認其有於94年12月30日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移轉其股份,並於偵訊時分別證稱:(你為何不寫上日期?)我想說錢拿到了,我就不在意、(你的股份是否有賣給他們兄弟?)他們要買,但我不願意,後來我母親作主,我才將尚成、良駿的股份全部賣掉,兩間公司股份總共4,700股,賣1 億餘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2 第79、95頁),復以被告陳建村、黃美華及葉明珠均有於93年10月

5 日、1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45萬元及312 萬9, 000元入證人陳明通之帳戶;被告陳建村、陳國播及黃美華3 人另匯款入被害人陳張珠西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萬元、30萬元、216 萬元(見10

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1 第34頁告訴人之訴狀記載),足見斯時應有進行包含付款購股在內之相關股權轉移、分配等情事,則被告陳國播等4 人既有付款購股,則其等是否有偽造文書而移轉股份乙事,實有疑義,且尚乏證據可佐。再者,檢察官既已實施偵查並調閱相關卷宗而查無聲請人指陳被偽造之被害人陳張珠西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此份「文書」存在,卷內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確有被告陳國播等4 人偽造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乙事,復參酌尚成公司於93年10月

1 日,有關聲請人遭偽造出席當日股東臨時會之文書(會議紀錄),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陳麗雲當選為董事一案,前經苗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就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嗣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處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2 判決在卷可考,益徵被告陳國播等4 人係依法提出股東名簿記載移轉後之股權,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而認定有此犯罪事實,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作為顯有疏漏。至證人陳明通雖曾否認其簽名,惟該簽名確為證人陳明通所簽立,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聲請意旨㈦部分,惟查: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聲請人之告訴

範圍為: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葉明珠就被害人陳張珠西之股權移轉所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範圍之特定詳參101 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17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1 第93頁至第94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2 第16頁至第17頁、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第53至54頁),而聲請人曾於103 年8 月20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陳國播等4 人基於偽造文書在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0日均未經陳明通及陳張珠西之同意,將尚成公司、良駿公司之股權移轉至被告等人名下,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其真意:「(問:原告訴狀侵占、背信部分是否提告?)答:侵占部分要告,被告等人侵占陳張珠西所有良駿、尚成公司股權,背信部分不提告了。」足認聲請人對於被告4 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一第52頁反面),則屬相對告訴乃論之背信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葉明珠就被害人陳張珠西之股權移轉所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則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偵查不備之情事。

㈧聲請意旨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其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意旨㈢認原偵查程序漏未調查相關移轉股份之稅賦等部分,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即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聲請意旨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播等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