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陳冬漢
蔡秀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6 年11月2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等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可知條文明文規定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始屬合法之目的,係為藉由律師之專業知識過濾、審核,防止一般民眾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故,而本案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並為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之會員,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法院登錄資料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本其專業判斷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要無立法理由所述濫行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疑慮,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此外,法務部101 年5 月4 日法檢字第10104111
670 號函亦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冬漢前為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秀雲則凱強公司股東,嗣凱強公司於民國85年間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建築連棟住宅一批,然被告陳冬漢、蔡秀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佔、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施工期間未依房屋設計圖施工,因而造成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圍牆佔用他人土地,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人員對於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亦致信任建築執造、使用執照之告訴人陳淑芬,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9日,與被告蔡秀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購買恭敬段1663-8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價金。(二)另被告蔡秀雲明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售前刻意油漆以蓄意隱瞞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意願之重大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6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嗣告訴人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後,嗣於104 年4 月間,與系爭房屋房客碰面時,經房客表示該屋之2 、3 、4 樓層之廁所外側、開始出現水漬,且油漆斑駁脫落之情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冬漢、蔡秀雲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逾追訴時效:因本案被告2 人既同為凱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追訴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起算,即自聲請人於10
3 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時起算,原處分書所引追訴權時效規定,顯有違誤。
(二)按經驗法則與邏輯法則,無人居住之房屋竟然需要出賣人定期「修繕」?顯見系爭房屋有出賣人所知悉之難以修補瑕疵存在,且以油漆方式修繕,亦足證被告蔡秀雲早已知悉房屋壁面必有漏水導致油漆剝落之情狀,否則何須以油漆方式為修繕行為?原處分書驟認被告無詐欺犯意,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六、經查:
(一)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罪嫌部分:
1、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2、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於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所檢附房屋設計圖與實際房屋位置不一而佔用他地號土地之行為,分別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他卷第59頁)。查本件建造執照係於85年間申請核發,並於87年1 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8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苗栗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使用執照審查表、申請書及苗栗縣建設局建造執照等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偵卷第10至13頁),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作為判斷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2 者最重法定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竊佔罪本質上皆為即成犯,故自行使偽造文書與竊佔之行為時起,上開
2 罪即屬成立,並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是本件被告2 人倘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偽造文書、竊佔行為終了時間,最晚應在87年1 月間,惟聲請人於106 年1 月5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檢察官依前開說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認應自103 年12月29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陳冬漢、蔡秀雲涉犯告訴意旨(一)詐欺罪嫌部分:本件被告陳冬漢、蔡秀雲分別為起造人凱強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建築,且經檢察官查詢苗栗縣苗栗地爭事務所,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均無人申請測量之紀錄,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8 月1 日苗第二字第1060005467號函在卷可佐,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房屋有7 平方公尺之空地坐落恭敬段1663-84 地號土地,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況且,系爭房屋及土地業於91年4 月10日出售予被告蔡秀雲一情,有荷蘭村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苗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在卷可考(他卷第84至90頁),故被告陳冬漢主觀上縱具有詐欺犯意,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對象乃係被告蔡秀雲,尚與聲請人無關,且其所犯詐欺罪嫌業已罹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併予說明。
(三)被告蔡秀雲涉犯告訴意旨(二)詐欺罪嫌部分:本件系爭房屋於87年1 月間建築完成,被告蔡秀雲於91年
4 月1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是系爭房屋屋齡將近20年,且被告蔡秀雲於偵查中供述:我買了上開房子後,都沒有住過,只是偶而去打掃,後來陳淑芬找仲介公司說想買這棟房子。我將房子賣給陳淑芬時,房子並沒有漏水…等語(他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蔡秀雲辯稱:不知道房屋發生漏水的現象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況買賣雙方事後對該屋之屋況或瑕疪有爭議,應為買方就此主張賣方應負瑕疵擔保等責任,不得僅因屋況不如預期,即遽認被告蔡秀雲有施以詐術行為。至聲請意旨指述被告蔡秀雲「定期」修繕、油漆無人居住房屋,依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被告蔡秀雲顯然知悉該屋存有難以修補瑕疵存在云云。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僅被告蔡秀雲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蔡秀雲買了房子後,長期沒有使用,她會定期整理,包含自己擦油漆…等語(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定期修繕」一語,蓋「整理」含意甚廣,尚非單指「修繕」而言。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1 行起記載為「偶而過去打掃、整理,甚至自己油漆,直到103 年間告訴人因在同社區開設律師事務所而主動透過仲介公司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3 年12月29日簽約,並於104 年1 月間交屋,告訴人都有到現場看過系爭房屋,確認無誤後現狀點交,伊出賣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之情形。經查,系爭房屋於87年1 月間建築完成,並由被告蔡秀雲於91年4 月1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屋齡將近20年,且如被告蔡秀雲所述係屬長年無人居住之情況,縱然被告蔡秀雲偶有修繕、油漆,確實可能對於房屋漏水狀態不甚了解…」,均無「定期修繕」一節。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房屋所有人對屋齡20年之房屋進行油漆,非必然係該屋存有漏水之瑕疵,故聲請意旨所述,應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本案難認被告陳冬漢、蔡秀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竊佔及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