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詹昭明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余松岳
陳文忠潘源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 立法意旨第
3 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昭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親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迄至收受上開處分書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末日為同年11月1 日(非假日)前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6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狀內僅泛稱「一、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如附件)爰依法聲請再議。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提出敘明具體理由之書狀,此觀「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 頁參照),是該聲請狀並不符合「提出理由狀」之程式,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106 年11月2 日始提出理由狀,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然聲請人之代理人迄至交付審判期間期滿末日即同年11月1 日前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見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又縱寬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式,然參酌本案歷次之告訴及聲請意旨均以指訴被告余松岳、陳文忠、潘源水(下稱被告余松岳等人)以佯稱與境外公司「Well Fortune 國際貿易公司」(下稱Well Fortune 公司)共同經營印尼燃煤之營運、管理並供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燃料處燃煤,看好上開事業之獲利前景且與告訴人有資金及技術支援之需求,邀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交付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惟僅兌現2 張支票,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余松岳等人均不願出面等情,而認被告余松岳等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調查後確認被告余松岳等人確有與WellFortune公司合作,以Well Fortune 公司名義參與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案,有證人即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方秀齡、王兆郁證稱在卷,且有TP C950501、TPC950502 、TPC950503 及TPC950504 採購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余松岳等人並非虛構事由向聲請人誘騙投資。而被告余松岳等人其後雖因Well Fortune 公司未能履行,致台電公司終止與Well Fortu ne公司之採購契約,然被告余松岳等人亦因而遭台電公司沒收締約時所繳交履約保證金882 萬元,難認渠等邀聲請人投資之初,即意圖為詐得聲請人所投資之500萬元。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聲請人於受邀投資或借貸金錢予被告余松岳等人,自應審慎評估被告余松岳等人有無能力經營燃煤營運等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是否允諾投資或出借金錢之判斷參考,又本件被告余松岳等人既確實有依其等投資計畫參與台電公司燃煤採購標案,且已得標並準備履約,即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難以被告余松岳等人嗣後無法履約而推認渠等有詐欺犯行。是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又被告余松岳等人嗣後雖未能履約,惟此係屬聲請人與被告余松岳等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