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湯逢泉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詹昭富
林助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7、48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807、4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6 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6 年11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遂委任馮彥錡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且於106 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77之1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 等規定之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調查,非即謂執行人員所為調查係有「實質調查權」,且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上開規定僅係規定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使用狀況有形式調查權,並無審查之義務,倘行為人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房屋之使用狀況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解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先是每年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之後每年給付地主3000元而係有對價之使用者,即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應享有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然被告詹昭富分別於94年3 月30日、99年9 月24日之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致使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能通知具優先購買權之聲請人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因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房屋現況僅具有形式調查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被告詹昭富所為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㈢、被告林助信係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應要瞭解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接到拍賣公告及債權人陳報時未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或通知執行法院債權人之陳報內容有誤之不作為,顯未就邱坤泉之遺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違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致聲請人未能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被告林助信所為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自應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6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之調查,非即謂執行人員所為調查係有「實質調查」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詹昭富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6號及99年度司執地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林助信為99年度司執地字第9289號案件債務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詹昭富於上開案件中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向本院陳報「40地號上有第三人所有及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無償使用土地」、於99年9 月24日向本院陳報「40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坪林106 號),為第三人湯逢泉、湯鴻欽所有居住、管理使用,土地亦為無償使用,無出租情事」等事實,業據據聲請人指訴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634 號卷【下稱他634 號卷】第56、57頁),復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5 月25日苗院源99司執地字第9289號公告(第三次拍賣)(稿)、100 年6月22日苗院源99司執地字第9289號公告(特別變賣)(稿)、99年11月30日苗院源99司執地字第9289號公告(第一次拍賣)(稿)、100 年1 月5 日苗院源99司執地字第9289號公告(第二次拍賣)(稿)、94年度執字第1716號民事委任狀、94年度執字第1716號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34 號卷第
15、16、17頁背面至30頁、39、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其每年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之後每年給付地主3000元,係有對價之使用者,即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詹昭富於本院陳報略以:「40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第三人湯逢泉所有居住、管理使用,土地亦為無償使用,無出租情事」等情,係虛偽陳報等語。然被告詹昭富所為陳述,必以聲請人對該筆土地有償使用或存在租賃契約係真實事項為前提,始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惟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懇請調查與回函書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並未提及任何與上開有對價使用及租賃關係有關之事證;再觀諸本案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如何代地主繳納地價稅,如何每年給付地主3000元,又前開給付是否屬承租40地號土地之租金,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等相關給付對價或契約之證據,是依聲請人所指,僅足證明被告詹昭富確實有向本院為上開陳報,而無從證明上開陳報內容即為不實事項,而難遽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本件實難單憑聲請人空言指摘,逕認被告詹昭富即有虛偽陳報之情形。基此,聲請人仍持前詞,再次爭執,尚難證明被告詹昭富犯罪,亦不足為被告詹昭富不利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仍未達起訴門檻。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助信係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未就邱坤泉之遺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違背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致聲請人未能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犯背信罪乙節。惟查,被告林助信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助信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等意旨(前揭五、前段所示),被告林助信與聲請人之間無委任之事實,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繩以背信罪責,是以,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至於詮釋執行法院就債權人陳報事項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部分,雖與實務上所持前揭理由不同,惟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所指稱,每年代地主繳納地價稅,之後每年給付地主3000元而係有對價之使用,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於本案雖仍有詳予追查之必要,然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對此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為調查,亦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理由。倘未來該相關稅捐及租金之給付,可作為被告有刑事責任之證據時,乃係檢察官如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另行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