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詹耀華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鍾昆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遂委任蔡其展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且於106 年3 月1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大湖地政事務所現仍使用之地籍圖並非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原圖,而係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因苗栗縣政府94年地籍圖重測以後,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原圖即被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告停止使用,法官並未囑託被告用徵收道路分割圖或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進行套繪,檢察官未針對大湖地政事務所現仍使用之地籍圖究係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或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論述,擅自認定被告使用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分割原圖作為鑑測原圖施測並未逾越法官指定之界址依據。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95年度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有不當乙節:⑴該案判斷基礎係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鑑定之結果,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三角點M456控制點未在分割線之界址點上,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說三標示之三角點M456控制點卻在分割紅線之界址點上,兩者圖形、座標及位置顯然不一致,可見83年前之地籍圖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一致;83年以後迄今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不一致;況且第一次徵收圖、第二次徵收圖與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6日函附之地籍參考圖一致,亦不表示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一致,更不代表被告有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測繪。⑵又該案被告為傅學球,告發意旨係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是否破爛不堪及偽造分割圖;經再議後,於95年度續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自承於測量時,將地籍線推北移,因此徵收位置比現地北移,然因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為不起訴處分,不代表分割圖即為正確且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相符。
㈢、聲請人所提出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並無破爛不堪,分頁保管毫無摺痕,檢察官亦認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83年3 月及83年5 月分割複丈圖與現地不符,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為依據,逕自以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72號判決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86年內訴字第0000000 號訴願決定認與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 號案件確認之界址有違之徵收地籍圖為鑑測依據;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案件鑑定時,兩造同意事項及法官囑託事項均係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施測,被告卻未依上開地籍圖施測,而以94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套繪在94年重測前卓蘭段地籍圖,亦未以內政部保管之原始圖根點94
3 、942 施測套繪,被告明知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業經認定為錯誤,仍以之作為鑑測原圖,顯係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為之公文書。
㈣、關於再議駁回處分認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8 號民事判決係交還土地事件,並非確認界址訴訟,執行法院為便於執行,縱於囑託地政機關協助立樁,要與經界訴訟之界址認定無必然關聯。然該交還土地事件並非僅交還土地,而於法院判決前,必先經過鑑界確認界址始可知占用之範圍,是再議駁回處分上開認定顯屬可議。
㈤、關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1 年度上字第448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認聲請人所指水泥樁無從做為界址之依據,而未認定被告使用之大湖地政事務所分割原圖係錯誤乙節。惟上開案件所引鑑定圖之界址線與原始2 米道完全不符,此界址線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 號判決確認之界址線亦即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之界址線,而依被告之鑑定成果,該界址線已被西移14米南移16米,而原始2 米道亦由拓寬道路北側移到南側,且該2 米道於82年被苗栗縣政府拓寬為現苗52線而不存在,而被告之鑑定圖卻仍存在,鑑定顯然不實,上開各判決倒果為因,無足援引。
㈥、被告辯稱鑑測之成果圖須送長官層層審核許可,以機關名義發出,大家都認為沒問題乙節。然實務上,行政體系上級長官就下級公務員所辦公務事項不會實質審查,且分層負責事實上可能未經上級主管核准就發文;即使簽核過程中曾上呈主管,惟長官未曾至現場勘測,自不可能實質審查該鑑定書之正確性,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㈦、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前往大湖地政事務所查驗系爭地段歷年來土地複丈圖說,證實94年重測前地籍圖即為83年5 月測量圖並非大正14年地籍圖,且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國字第7 號國家賠償案件,具結證稱其並非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施測。又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2日受上開國賠案件承審法官囑託偕同兩造律師至大湖地政事務所勘驗地籍原圖(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原圖)及分割圖(83年5 月測量、84年1 月公告補徵收分割圖),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上有註記△高56三角點及有編號的戶地測量圖根點(1 號至943 號),分割圖無註記三角點,亦無註記有編號之圖根點,被告之鑑定圖僅於違法錯誤拓寬施工完成之馬路兩旁,以道路現況之臨時圖根點作為套圖之基點,可見被告並無依據大正14年更正地籍原圖上之基準點施測套繪,卻均記載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即為重測前地籍圖,上開證據均顯示被告係以錯誤之分割圖為施測依據,檢察官未經調查逕自認定被告有依照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施測,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鍾昆峰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技士。聲請人因其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36之8 地號)土地與鄰地及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先後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分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而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00 年12月22日上午,由法官與雙方當事人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承辦人即被告進行實地會勘,嗣國土測繪中心將鑑測成果書圖函覆本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705 號卷【下稱他705 號卷】第46頁、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下稱偵4080號卷】第8 頁),且據聲請人指訴明確(見他705 號卷第38、203 頁、偵4080號卷第7 頁背面),復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100 年度第269 號民事裁判書查詢、國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9700104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圖、101 年3 月27日鑑定書、93年度上國字第7 號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2月22日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05 號卷第59、64、66、68至71頁、偵4080號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辯稱:其使用經緯儀鑑測,所依據之地籍圖資料是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資料,經長官審核,與雙方均不認識,並未偽造文書;當時有詢問該圖是否正確,該所覆稱分割、測量就是依照這個地籍圖資料等語(見他705 號卷第46頁背面,偵4080號卷第8 頁)。查被告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以各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地籍資料為鑑測依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器鑑測,核與一般鑑測程序並無不符;被告並非大湖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被告對於該所提供之圖籍資料是否有經撤銷或停用等疑義,依據該所回覆進行判斷,尚無悖於常情;且聲請人未曾表示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有何過節,而被告又非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苗栗縣政府人員,則難遽認其有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故意偽造鑑定圖籍資料損害聲請人權益之理,是以,本件不可單憑被告依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圖籍資料據為鑑測,即為逾越法官指定之施測事項範圍,主觀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蔡榮得副教授之鑑定結果、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三角點M456控制點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示不符、徵收位置北移而與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不符、95年度偵字第
240 號之被告係傅學球,告發意旨為地籍圖是否破爛不堪及偽造分割圖、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籍與現地不符等節。查:
1、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以苗栗縣政府拓寬苗52線道路工程占用其所有36之1 、36之8 地號土地,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傅學球未依據日據時代原有地籍圖、56號三等三角點及33、
34、35地號土地與保安林界址點,亦未讓現使用人指界,更未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點測量,造成測量圖與實地不符;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錯誤之測量圖,致其他測量單位測量結果亦有錯誤;該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地籍圖並無破爛不堪,傅學球卻於函文記載該圖已逾百年破爛不堪使用等情為由,對當時任職大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傅學球提出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705 號卷第194 頁),足徵聲請人前已就與本案相關土地及地籍圖等提出相關資料及疑義,並經逐一調查在卷。
2、又聲請人就上開土地與苗栗縣政府辦理苗52線道路工程所生爭議之相關行政程序,業經檢察官審酌認定在案,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86)內訴字第0000000 號決定等附卷足憑;檢察官並會同聲請人至大湖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相關土地,就當時該所保管之各次測量圖籍履勘無訛;又經苗栗縣政府、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先後多次測量,有各該測量結果之書函或鑑定書附於上開案卷可證;聲請人復提出第一次徵收圖⑴、⑵及第二次徵收圖,主張此二圖有錯,檢察官遂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疑點,先後二次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蔡榮得副教授(下稱鑑定人)鑑定,同時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索取上開土地及附近地號之數值檔案資料、相關檢測點之座標資料、地號之圖根點之座標資料及向土地測量局函索取56號三等三角點之座標資料、相關航照圖中所有三角點、控制點之位置及座標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書附圖原本等而為鑑定,可見該鑑定人非僅單純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之資料,而係綜合當時已存在及經調查之各單位相關圖籍資料,並就聲請人之疑義予以確認,有上開95年度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3、細繹95年度偵字第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就前揭爭議送鑑定後,認聲請人所提第一次徵收圖、第二次徵收圖、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6日函附之地籍參考圖,除因影印、折疊、圖幅接合、伸縮所產生之誤差外,此等圖籍均與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數值化成果檔大致一致,故苗栗縣政府據以徵收之圖籍與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檔相符;亦認鑑定人以56三等三角點、及33、34、35地號土地與保安林界址點及其他圖根點為控制點測量鑑定,發現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諸多圖籍,與現地有不符之情形;並認83年
3 月測量圖、83年5 月測量圖與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均相符,該案被告傅學球製作此二測量圖時確有參考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之日據時代原始圖籍;至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之界址點正確位置,係因鑑定人無法以測量鑑定之方法予以確認而未依此測量;另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無破爛不堪等。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所提相關爭議與95年度偵字第240 號案件所爭執者不僅相仿,且業經有關單位調查、鑑定、測量等,並經檢察官逐一調查、勘驗,檢視各該事證出入之處,是該案被告雖與本案被告不同,惟所涉相關土地及圖籍資料相同,是本案被告辯稱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有參考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之日據時代圖籍乙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非無可採。
4、況且,縱依上開內容顯示本件經多次測量結果,或有出入,然其原因不一,而此僅能證明各該測量結果之相異,仍難據以證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
㈣、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並無破爛,且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83年3 月及5 月之分割複丈圖與現地不符,卻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100 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未依兩造同意事項及法院囑託事項鑑定;且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8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使用之大湖地政事務所分割原圖係錯誤乙節。
1、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並未破爛不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非表示該圖破爛不堪而發文調查測量之機關或人員,而係被動受指派負責法院鑑測者,其與聲請人間於前開民事確認界址案件前,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怨細故,被告所製作之鑑定書圖,又均需經國土測繪中心內部簽呈長官層層同意,方能以機關名義函覆法院,且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函之所以需要層層確認,意在於複核與審查,是難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縱聲請人所述原地籍圖內容有瑕疵可指云云屬實,亦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明知」之情形,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依兩造同意事項及法院囑託事項而為鑑定之情形。
2、再者,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中,同意以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及該地籍圖上M456控制點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惟聲請人僅表示該鑑定圖未按渠等指界製作鑑定圖(即將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黑色線中36之3 與36之8 地號土地界址線南北兩端,南端訂在現場水泥界樁、北端訂在現場鋼釘)套繪成果,而未就M456控制點為爭執;且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伊確實有會同詹耀華開鐵牛車載伊到現場去找M456控制點,因為伊那個地方不熟,所以才會請詹耀華帶我去找。」等語(見偵4080號卷第8 頁),亦未見聲請人有何爭執;況聲請人謂鑑測人員依據已由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86年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之84年間苗栗縣政府補辦徵收圖加以施測,而未依大正14年更正地籍圖施測云云,而質疑國土測繪中心就相關土地測繪之精確性,然本院100 年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48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結果,均未發現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98年度上字第393 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有何測繪技術錯誤之情節,復經該等法院據為裁判之基礎,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稱被告係以大湖地政事務所之錯誤分割原圖進行套繪鑑定出成果圖,該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上開情節業已敘明,是難遽認其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故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㈤、又本案土地相關測量,自民國65年間起至88年間止,先前後歷經7 次,各有不同單位之施測,第一次為民事訴訟中法院指定鑑測二筆土地間界址之小區域測量,第二次至第七次均為有關苗52線道路分割之較大區域測量或檢測。而第二次至第七次之測量結果,均顯示聲請人所指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界樁位置,並未在卓蘭段36之3 號與36之8 號地籍圖經界線上,且苗52線道路邊線未占用同段36之
8 號等情,有監察院89年5 月8 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
301 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1 份可證(見他705 號卷第94至10
0 頁)。然而,深入論究後可知,第一次土地測量係65年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851 號案件,該案指定民間測量業者徐賡銶先生鑑○○○鎮○○段36之8 號與36之3號間之界址,該案嗣經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案係蔡張秀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聲請人交還土地之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之界樁,僅約束該兩筆土地之經界,且該界樁係法院直接委託民間測量人員測設,其精確度如何,迄今歷時20餘年,有否移動?均不無疑義;況論以之判斷後續多次有關苗52線道路分割之較大區域測量或檢測是否正確,更值研究。是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此節疑義,尚無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或抵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之情節。
㈥、從而,本件依據前揭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縱有部分結果差異,至多屬於是否構成行政違失之問題,尚難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自無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