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力太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顯力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李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

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同年月

6 日送達由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嗣委任王瀚興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 年3 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投標廠商為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泰公司),實際施作廠商卻係不具備投標資格之達鑫工程行,故鐳泰公司負責人、相關人及被告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與92條之規定;而證人盧威君與許夢熊既參與本件工程,恐涉及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處罰罪責,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相關證詞恐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本件工程是否延宕及其範圍與聲請人所提供石材料件有無關係,暨其遲延原因、計算方式與責任分攤乙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依被告與承辦人之供述,而無任何物證或書證;且本件工程尚有『曾智霖建築師事務所』作為『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何以在無上開建築師與相關物證、書證之情況下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證人趙駿業記憶不清,要求陳報其他廠商於案發前後相關契約,係要求其陳報不必要的證據;且以書面代替當庭陳述,就證據能力有所誤認,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聲請人與證人趙駿業不可能知悉在決標網站所定日期外,尚有100 年8 月17日和10月17日的履約期間,對照前開決標公告,當時履約期間為9 月28日,何人能未卜先知於8 月17日前履約?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知悉履行期限,強人所難,更無可能於知悉系爭貨款可能因血本無歸仍慨然交付全數貨物,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中高分檢處分書抵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認欠缺證據關聯性。

㈤、再者,證人趙駿業與被告訂立契約未以書面約定,是否即屬未約定交貨期限?鐳泰公司與被告並未依法催告聲請人出貨,聲請人是否需付遲延責任?被告工程進度遲延,何以聲請人需付遲延責任?此情有何民事上因果關係?

㈥、刑事程序需適用民事判例與民事法規,並非可以將其束之高閣,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中高檢署處分書即有此違誤:

1、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定金之有無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依民法第367 條與第369 條規定,被告本應同時於貨到付款,原不起訴書與台中高分檢處分書率認聲請人是甘冒履約期限已屆至之危險,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豈非視判例與民事法規為無物。

2、本件未有被告曾向告訴人催促交貨之證據,亦無聲請人遲延交付必須扣款之保留聲明,聲請人依法不負民事上遲延責任,被告何以詐稱貨款應予沒收而拒絕給付?反之,聲請人於

100 年12月21日全數交貨後,一再向證人盧威君催款,但其於101 年6 月7 日向聲請人陳稱已將貨款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有隱瞞聲請人上開收取款項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繼續給貨之詐欺行為,即使不成立詐欺行為亦成立侵占行為,且證人盧威君與其所證貨款尚未給付被告亦有所不同。

3、本件承攪契約及相關違約金債務僅存在於鐳泰公司與崇倫國中之間,與聲請人和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中高檢署處分書將之混為一談,並認被告據以為抵銷,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行為云云,違反民事法規;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是否約定交貨期限、遲延責任、遲延工程與聲請人交貨有何民事上因果關係、是否需沒收大部分款項等問題,未進行任何物證調查,僅賴被告及證人空言,無法就前開疑問找出具備關聯性的證據。

㈦、被告於訂貨時即知A 區與非A 區皆無法如期竣工,卻未告知聲請人,而向聲請人訂貨,收受石材,以遂行其騙取聲請人高價石材之不法意圖。被告自始即抱著將來系爭工程無法如期竣工,也無支付聲請人價金履約之誠意,收取石材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業已構成『履約詐欺』。

㈧、綜上所述,台中高分檢處分書並未論及有關再議理由狀之理由何以不可採。顯有未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957 號、508 號、104 年上易字99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從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經查:

㈠、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下稱崇倫國中)於100 年間,辦理台中市「崇倫再造、里仁共榮」街廓景觀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購案,經公開招標,由鐳泰公司得標承作;聲請人於政府採購網站得知上情後,與崇倫國中聯繫,崇倫國中告以石材相關工程已交由被告即達鑫工程行負責,請聲請人與被告自行聯絡。雙方聯繫後,被告先後於100 年7 月22日、10

0 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訂購石材,並依約支付30% 的定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聲請人則陸續出貨,惟被告即未再支付貨款44399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偵緝86號卷】第12頁),且據聲請人代理人指訴明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555號卷【下稱他字8555號卷】第1 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務經理趙駿業(他字8555號卷第45頁,偵緝86號卷第22頁)、鐳泰公司專案助理盧威君(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緝1 號卷】第75頁)證述屬實,復有決標公告、客戶訂購確認單、簡易石材材料買賣合約、銷貨單、統一發票、聲請人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崇倫國中工程採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聲請人出貨遲延,最後一批12月才出貨,工程延誤,致鐳泰公司被學校罰款,鐳泰公司說我們達鑫工程行超支太多,所以沒給我們工程款,以致我們沒錢支付貨款予聲請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崇倫國中承辦人林坤彥證稱:履約期限A 區為同年8月17日、A 區以外地區為同年10月14日,然實際竣工日期A區為同年11月17日、A 區以外地區為同年12月30日,造成履約逾期A 區為92天,A 區以外地區為77天,總計逾期違約金77萬8389元,據伊所知,原料供給太慢、出工不積極為主要工程逾期原因等語(見偵緝86號卷第64頁),參之證人林坤彥乃崇倫國中關於本件工程之承辦人,與被告立場相對,自不可能迴護被告,而聲請人亦未曾主張與證人林坤彥有何過節,是其亦無故為偏袒或捏造事實之理,則證人林坤彥上開所證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顯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2、聲請意旨雖稱本件工程是否延宕、範圍與聲請人提供石材料件有無關係,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建築師與相關物證、書證乙節。然檢察官就達鑫工程行、鐳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因工程延誤遭崇倫國中罰款乙節函詢該校結果,覆稱:履約期限A 區為同年8 月17日、A 區以外地區為同年10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A 區為同年11月17日、A 區以外地區為同年12月30日;造成履約逾期A 區為92天,A 區以外地區為77天,總計逾期違約金77萬8389元等語,有該校103 年6 月30日崇中總字第1030003637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緝86號卷第40、41頁);細繹上開驗收證明書,係崇倫國中依據監造單位即曾智霖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所為記載,且係針對本件石材相關工程之履約期限、地點、驗收日期等情所為表示,顯見崇倫國中係基於監造單位即曾智霖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記載鐳泰公司逾期違約之相關情形,而據為罰款之依據,若非確有違約情事,曾智霖建築師事務所如何回覆?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情節業已敘明,是難遽認其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故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3、再者,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及10月3 日,2 次向聲請人訂貨,並分別於同年8 月29日支付第1 筆訂單之定金10萬元,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第2 筆訂單之定金7 萬元。聲請人就第

1 筆訂單,分別於同年9 月21日、9 月27日及10月12日出貨,就第2 筆訂單,則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11月1 日及12月21日出貨乙情,有上開客戶訂購確認單、簡易石材材料買賣合約、銷貨單、統一發票、聲請人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各次出貨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件工程分別於上開時間逾期,致鐳泰公司須繳付逾期違約金高達778,389 元,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於收受被告支付之第1 筆訂單之定金後,並未立即交貨,而係分3 批出貨,最後1 批出貨日距定金支付日已達1 個半月之久,第2 筆訂單部分之最後1 批出貨日更距定金支付日逾2 個月之久,是被告辯稱無足夠石材可用,未能順利施工等語,並非無憑,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就此節亦已說明,是難遽謂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㈢、次就聲請意旨指稱不知本件工程尚有100 年8 月17日及10月17日之履約期限乙節。依證人趙駿業證稱:從公共工程網站看到的,我們知道鐳泰得標了有工程需要石材,就去找鐳泰‧‧鍾小姐就跟伊說可以去聯絡被告‧‧力太有跟其他承攬公共工程的公司聯絡過同樣的事情‧‧力太知道公共工程會有期限‧‧跟他們訂約後,需要達鑫把定金匯給我們,合約才會成立,合約成立後我們才會去訂貨,貨是在大陸施做,訂貨後的1 個月或1 個半月後才會到達臺灣才會交貨等語(偵續緝1 號卷第92頁背面),且上開決標公告確實記載本件工程履約起迄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9 月28日(他字8555號卷第9 頁),足徵聲請人可自前揭公告上清楚得知本件工程係屬定有履約期限;觀之被告與聲請人第1 次訂約時間為100 年7 月22日,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支付定金10萬元,聲請人於收受定金後始行訂貨,是其出貨前應可知悉距離履約期限即9 月28日僅餘1 月,而交貨需時將近1 個多月,則交貨完成時本件工程即可能已逾期;而聲請人就該筆訂單分3 次出貨,最後一次出貨為同年10月12日,顯然已逾決標公告所載日期;且第2 次訂約是公告決標履約期限後之同年10月3 日,則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本件工程已逾期未完工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悉;參以聲請人並非經驗不足或無相關實務經驗之公司行號,自當知悉本件工程可能因逾期而衍生相關款項、債務給付之爭議,然聲請人仍持續與被告訂約並出貨,自當知悉其有就最後交易風險承擔其應負之責,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聲請人此節疑義,尚無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或抵觸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之情節。

㈣、聲請意旨又指稱關於民事契約成立、定金有無、交貨期限、催告與否、遲延責任、因果關係等疑義,應適用民事判例與民事法規,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並適用法律,顯有不備及違誤乙節。惟查:

1、觀諸聲請人所提附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並未記載交貨日期,且該訂購單之備註第6 點記載「確認後付總價款之30% 現金定金,貨到結清付尾款70% 之30天票」,亦未約定於定金支付後之1 個月至1 個半月始交貨,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交貨日期係自支付定金後之1 個月至1 個半月間,是就雙方訂約之情節以觀,僅得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履約期限並未為具體約定,則難以被告支付該石材之定金時間已在該工程合約預定竣工(A 區為8 月17日)日期之後,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騙取聲請人之石材。

2、再訊之被告辯稱:除了定金外我就沒有付給力太,第一批11月上旬還是下旬跟我請款,那時候我被鐳泰公司監督付款,方式跟盧威君所述一樣,我就算幫力太交上去,鐳泰也不會付‧‧力太的部分我沒有請款等語。依證人盧威君證稱:鐳泰公司會依工程進度給錢,有限制付款,被告要付給廠商多少錢,公司就開多少錢的支票,一樣開給被告,請被告背書,再請廠商來領‧‧我們後來對力太這部分就沒有處理‧‧因為被告報的進度跟現場的狀況搭不起來,所以後來才會限制被告的付款等語(見偵續緝1 號卷第76頁背面);證人許夢熊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 日調至專案單位才接觸這個案子,發現進度嚴重落後‧‧後來才知道他沒有錢去周轉這個工程‧‧鐳泰公司發工程款是按合約被告每完成百分之多少,就會來請款,請款單送來伊就會查看有無做到請款單上的進度,有就送上去,沒有就不會簽也不會送‧‧鐳泰公司也怕被告把錢挪用,伊告訴採購單位款項要直接給被告的下包等語(見偵續緝1 號卷第87至8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就工程延宕及被告遭限制付款細節等情所述一致,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盧威君、許夢熊為上開證述前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見第

1 號偵續緝卷第78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言。是證人盧威君、許夢熊上開證述,堪值採憑。

3、又被告固於本件工程進行中因周轉款項不足而延宕工程,惟當時工程亦已完成過半,倘若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可於聲請人處取得相關貨品後即逃逸無蹤或對於工程僅作表面功夫而不實質進行,然證人許夢熊證稱其於100 年10月初接觸本件工程時,被告已完成約60%之工程進度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完成本件工程之想法且客觀上亦實際施作,是無從以被告事後周轉不靈而無法付款,即遽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4、況被告承攬鐳泰公司之相關石材工程,因石材交貨耗費時日,致工程進度管控不當,遭業主即崇倫國中課罰逾期違約金達77萬多元,詳如前述,可徵被告承攬該工程不但未有利潤,更有虧損情形,則被告因此無法支付該2 筆訂單所餘70 %的貨款,非無可能,被告於訂約之初始對於上情是否即可預見,非屬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就被告於訂約後始出現財務周轉不靈狀況,無法支付貨款等情敘明,並判斷被告並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核屬有據。而上開情節尚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就貨款債務與違約金是否可抵銷而認定,故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有誤會。

5、另本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於訂立契約之際,就交貨期限等履約事項有何具體約定,則聲請人是否負擔遲延責任、工程延誤與聲請人交貨有何民事上因果關係、是否因此沒收款項等問題,係屬民事履約之糾葛,非不得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或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㈤、聲請意旨再稱被告所為構成履約詐欺乙節。惟查:

1、依證人趙駿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工務經理,雙方交易都是我在處理,因為是公共工程,有與鐳泰公司確認過,鐳泰公司盧小姐要我們直接跟達鑫聯絡(他字8555號卷第45頁背面)‧‧我們主動跟鐳泰公司接洽,鐳泰公司叫我們跟達鑫工程行接洽,我才跟李文華聯絡上(你們當時有無評估被告的付款能力?)沒有,我們只有電話聯絡(偵緝86號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去找你們,還是你們找被告?)我們去找被告,我先聯絡鐳泰的採購鍾小姐‧‧我有先針對鐳泰需要的石材,跟鐳泰談價錢,談好之後,鍾小姐就跟我說可以去聯絡被告,我就打給被告等語(見偵續緝1 號卷第92頁背面)。可見,聲請人在與被告接洽之前,係先主動向鐳泰公司表示欲進行交易,且已商談相關內容後,經鐳泰公司告知已將相關工程交予達鑫工程行,聲請人因此聯繫被告,是認本件聲請人之意思決定並非起因於被告之行為,遑論係受被告詐騙因而決定締約之可能。則難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意圖詐騙聲請人,因而使其決定締約之犯意。

2、再觀諸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除89年12月29日曾被通報拒絕往來外,迄今查無任何存款不足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抑且,依被告當時之財產狀況觀之,99年間之給付總額為38萬4816元、財產總額為20萬元;於100 年間之給付總額為107 萬4243元、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有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緝86號卷第28至32頁),顯見被告於本件締約當時並非已陷於全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衡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買賣而論,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反推其於交易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聲請人既自行決定與被告為交易行為,縱被告於向聲請人訂購石材後,財務發生負面變化,而未能依約給付尾款,亦不得據以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詐騙聲請人之犯意。

3、甚且,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是否獲有利益,已非無疑,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訂約後周轉不靈,鐳泰公司因被告承攬之工程進度落後,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即被告應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時,係由鐳泰公司簽發支票,經被告背書,再由鐳泰公司通知該廠商領取,亦經證人盧威君、許夢熊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石材後,確實用於該工程,但尚未支付聲請人之70% 貨款部分,係因鐳泰公司採取前開「監督付款」,致被告亦未自鐳泰公司處取得該石材之貨款,故被告就本件工程,是否確有以詐術而取得聲請人物品之交付因而構成履約詐欺,殊值懷疑。

4、至被告事後取得貨物後縱有推託而拒不付款之情形,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衡情,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基此,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給付貨款之清償責任,率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亦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石材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貨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交付貨款之義務。

㈥、至聲請意旨另略稱:

1、鐳泰公司、證人盧威君、許夢熊及被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是證人盧威君、許夢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⑴、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24號、101 年台上字第5137、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及全案偵查方向,皆為調查被告對

聲請人是否犯有詐欺罪嫌,則本件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已有疑義;且依前揭崇倫國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 條第2 點規定:「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9 條施工管理,就廠商及分包廠商亦有相關規定,可見鐳泰公司得標承作後,非無不可將契約之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遽謂鐳泰公司或被告等相關人員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是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盧威君、許夢熊作證時,尚無須針對2 位證人就是否可能涉及政府法採購法相關規定,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義務;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拒絕證言權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違反上開規定之證人證述,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是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證人趙駿業記憶不清,要求陳報其他廠商於案發前後相關契約,係要求其陳報不必要的證據;且以書面代替當庭陳述,就證據能力有所誤認,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乙節。

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尚難構成詐欺犯行乙節,已如前述;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證人趙駿業所證關於聲請人與被告所訂兩份契約內容略有出入部分,因證人趙駿業未再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考(詳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遂依據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的證據法則,做為判斷基準,而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要非「要求陳報不必要的證據」或「以書面代替當庭陳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誤,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有誤會,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