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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亦鎔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張子林

張延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二、查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涉犯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繼承登記)罪嫌部分,係由聲請人張亦鎔提出申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等罪嫌不足,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是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於10

6 年5 月11日以中分檢惠慎106 上聲議898 字第1060000415號函回覆聲請人,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既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養登記部分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養登記部分)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5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林係被告張延洲之生父,其等為謀張子英(被告張子林之弟,已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 之財產,明知張子英無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意,竟於69年間某日,偽造私文書即收養書約後持之至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子英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收養登記後,迨張子英於100 年間死亡,被告張延洲僭稱為張子英繼承人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危險,追訴權應自此時起算。又駁回再議處分誤引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認被告等犯行已逾20年追訴權時效,顯有違誤。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按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

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重婚罪為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結婚後之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又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經核係於65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即已成立犯罪,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其追訴權時效算至75年10月22日即已完成而告消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時,其犯罪行為應已終了並成立犯罪,無犯罪行為之繼續。查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收養登記,係於69年3 月11日在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乙節,有被告張延洲戶籍資料、收養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第84頁至第85頁),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成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收養登記完畢之日即69年3 月11日,其後收養關係存續之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追訴權並自是日起算。從而,聲請人認追訴權應自被告張延洲於張子英死亡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

是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皆為10年。是追訴權自69年3 月11日起算,至79年3 月11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遲至102 年

2 月26日始為告訴,有刑事告發狀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文戳可憑(見他卷第7 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時效既已完成,依法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認追訴權時效為20年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對聲請人之指訴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以時效完成為由,認聲請再議無理由,結論經核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