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振隆上列上訴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聲勒字第1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
40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 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137 條、138 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蘇振隆因檢察官聲請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117 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10月5 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6 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出本件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