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建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為
106 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
40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 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賴建國因檢察官聲請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
4 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3 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遲至
106 年3 月16日始向本院出本件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