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賢上列被告因聲請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裁定文字有誤寫,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中已敘明:「查被告邱志賢坦承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0

0 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級毒品」之記載,顯係「第『一』級毒品」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