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羅崑森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6 年度執聲庚字第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崑森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受處分人送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上開醫院治療過後,目前評估其精神症狀改善,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協助病患之復健,有該院106 年12月5 日千南醫字第10612032號函、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護處分受監護人基本資料表、結案評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在監護治療期間,既經專業醫師診治認定受處分人之精神症狀改善,並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認受處分人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