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6 聲觀156 ,106 毒偵緝7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經通緝,於106 年9 月16日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
9 月23日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9 月16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同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等卷宗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後,於106 年9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考。從而,已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