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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鍾溥蔚相 對 人 鍾孝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鍾溥蔚於相對人鍾孝義對許國貞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1號許國貞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鍾孝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本案事故致昏迷不醒,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有對許國貞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又相對人現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無法定代理人。茲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所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存卷可稽。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對許國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