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另本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雖表示:刑法第48條前段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等旨。惟該案所示事實,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內並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核與本例所討論者,案情顯然不同,自難援引,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停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

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前開⑴⑵⑶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後又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5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9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又因⑹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在案。前開⑷⑸⑹三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嗣於97年

9 月11日入監執行9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所定之罪(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98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所定之罪(下稱乙案),後於104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所餘殘刑1 年9 月29日,惟因前開甲案已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嗣後撤銷假釋並不影響甲案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所犯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案件之犯罪時間係

在105 年9 月19日,係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前開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原確定判決固未論以累犯惟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明確載明上開甲罪部分,業已於100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