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盛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方攔檢尚未查獲毒品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毒品,聲請人向公務員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請重新發付載有「自首」字樣之裁定書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邱盛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與蔡明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9萬元,推由蔡明發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蔡明發則將邱盛東應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於同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處交予邱盛東。邱盛東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金福聯絡,並於同年月3 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富貴新村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劉金福施用。嗣於105 年11月4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巷○ 號處,邱盛東適與吳坤良為毒品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於邱盛東持有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現金9567元、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盒2 個及行電動電話3 支(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吳坤良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邱盛東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住處地下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78.35公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147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且蔡明發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通訊監察在案,並有上開門號與聲請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交付毒品之通訊譯文在卷可稽(10
5 年度毒偵卷第36至3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於105年11月4 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某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經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該販賣、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已發覺之犯罪,皆與自首要件未合。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且上開裁定內容,經查並無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