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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峻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發還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 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583號訊問時,當庭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並經留存,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訊問筆錄、前揭對話紀錄影本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6頁)。聲請人固聲請發還前揭對話紀錄影本,惟該案現於上訴期間,尚未確定,前揭對話紀錄影本有經上訴審調查之可能,仍有留存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