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添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添慶因傷害(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於5 年內之105 年7 月27日22時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添慶因於105 年7 月27日22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傷害案件既於104 年3 月17日已執行完畢,則原審於審理受刑人105 年7 月27日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