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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江瑞榮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聲勒字第101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瑞榮(下稱聲請人)因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車禍事故,警方查獲不明罐子插有2 根吸管,此並非警方第一時間在車禍現場查獲,是隔天我至國道警察分隊做筆錄時,警察帶我到事故車輛保管場強行要我承認該物為我所有。我長期以來有服用感冒水、藥品的習慣,車禍發生後身體受傷,在醫院也打了止痛針和服用消炎止痛藥物,不到幾個小時後,警方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失準確度,原裁定裁定應予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請求法院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1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於106 年8 月10日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本院將原裁定寄往聲請人於警詢時陳明之住、居所地址即苗栗縣○○鎮○○里○○路○○○ ○○ 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毒偵2048卷第4 頁),郵務機關於106 年8 月11日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原裁定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 聲勒101 卷第15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法條,自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6 年8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住所在苗栗縣後龍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及抗告期間5 日,原裁定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6 年8 月28日。又原裁定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本件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6年8 月28日確定。聲請人至同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參本院106 毒聲重1 卷第1 頁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未逾30日,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則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警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ng/ml、2219ng/ml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4、72-1、75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聲請人所排放,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並經警當場封緘等情,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其長期服用市面上藥局購買之感冒藥水、斯斯感冒

膠囊,且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因車禍而在龍潭的國軍總醫院急診,有經醫護人員施打消炎、止痛針,可能因而導致其驗尿呈陽性反應為由,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並提出感冒藥水為據,惟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

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92年6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可參。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同作業準則第24條則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排放、封緘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其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493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219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2-1頁)。審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493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219 ng/ml,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服用醫院醫囑的感冒藥及西藥房

購買的普拿疼成藥,我有服用慢性病用藥等語(見毒偵卷第

8 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稱:我有服用感冒藥的習慣,品牌我要回去確認,就是一般藥局購買的,沒有處方箋,就是一般的感冒藥,藥丸及糖漿都有,都是市面上販售的等語(見本院毒聲重卷第22頁反面),後又改稱:我今天帶來的感冒藥水,就是我平常喝的,是我朋友幫我買的,我不清楚我朋友是在哪個藥局購買,但他是跟我說就是一般的藥局買的,另外我也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等語(見本院毒聲重卷第25至25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未含包裝、未標示品名之感冒藥水2 瓶,經本院拍照後附卷(參本院毒聲重卷第27頁)。觀之聲請人前後供述,佐以聲請人自稱:我平常就有服用感冒藥的習慣,我累就會喝,已經喝了7 到8 年等語(見本院毒聲重卷第23頁),其就有關服用之藥物種類、品名等重要事項,前後竟有歧異,顯然不符常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在一般市面上藥局、不需醫師處方箋即可購得之感冒藥,並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辯其因服用藥局購得之感冒藥水、膠囊始導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聲請人另辯以其採尿前一天因車禍而送龍潭之804 國軍總

醫院急診,有經醫護人員施打止痛、消炎針乙節,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警方到達804 醫院後,已不見你及乘客張可欣在醫院?)答:我們抵達804 醫院後,當下並無感覺身體不舒服,便自行離去。(問:你既無感覺身體不舒服,為何還要求前往醫院?)答:陪同女友過去。」,顯見聲請人當天雖有到醫院,然稱並無感覺身體不適,則醫院之醫護人員是否有為其採取醫療行為,已有可疑。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並無聲請人至該院就醫之相關紀錄及病歷資料等情,有該院106 年10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39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毒聲重卷第18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真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所指原裁定未調查其長期服用感冒水、藥品習慣及送醫所施打止痛、消炎針云云,並不可採,其所提之相關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部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依法自無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情事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