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富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富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秋雯附表:受刑人鄭富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2 次 │ 有期徒刑5 月2 次 │ 有期徒刑5 月 ││ │ │ 有期徒刑3 月1 次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 │ 104 年9 月5 日 │ 104 年6 月24日 │ 104 年5 月12日 ││ │ 104 年9 月8 日 │ 104 年6 月25日 │ ││ │ │ 104 年6 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8│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2│署106 年度偵字第83號││年度案號 │號 │號、第1513號、第4049│ ││ │ │號 │ │├─┬─────┼──────────┼──────────┼──────────┤│最│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3 號││實├─────┼──────────┼──────────┼──────────┤│審│ 判決日期 │ 105 年6 月30日 │ 105 年12月2 日 │ 106 年9 月20日 │├─┼─────┼──────────┼──────────┼──────────┤│確│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3 號││決├─────┼──────────┼──────────┼──────────┤│ │ 判決確定 │ 105 年8 月4 日 │ 105 年12月28日 │ 106 年10月16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執字第3926│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65│署106 年度執字第3762││ │號(已於105 年12月13│號(已於106 年3 月8 │號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