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 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樺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楊宗樺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8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於96年9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月8 日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受刑人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即102 年8 月23日之5 年內,於103 年11月20日再犯竊盜罪,即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受刑人楊宗樺經法務部廢止其於103 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
字第10301156120 號函之撤銷假釋處分,有法務部105 年11月0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1090 號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卷),而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99號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時,該撤銷假釋處分尚未廢止,因認受刑人不構成累犯,然既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且所處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固曾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更
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應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限制,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逾
6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