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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換發指揮書後應自民國101 年10月14日開始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嗣於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2 年9 月8 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載為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9號、97年度沙簡字第

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88 號、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97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7 月、4 月(共2 罪)、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案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與②案接續執行,並於

101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是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假釋原經法務部以103 年1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56120 號處分撤銷假釋後,復經法務部以105 年11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1090 號函廢止上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緝字19號、103 年度易字第643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3 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1 年2 月刑期,其間因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於104 年2 月3 日至105 年1 月28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6 年2 月20日,嗣於105 年10月13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從形式上觀之,受刑人之103 年苗簡字第1084號案件雖尚未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既已經法務部廢止,依法本無殘刑之存在,故如扣除上開殘刑後,其所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如自103 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應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本於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