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義祥上列上訴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義祥(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後,該裁定於106 年3 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06 年3 月15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予抗告人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
106 年3 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惟被告遲至106年3 月21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並於翌(22)日送交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