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東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東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① │ ② │ ③ │├─────┼───────────┼───────────┼───────────┤│罪 名│竊盜罪 │故買贓物罪 │故買贓物罪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4日 │105年6月6日後某日 │105年6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79號 │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 │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 實 ├──┼───────────┼───────────┼───────────┤│ 審 │日期│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7日 │├──┼──┼───────────┼───────────┼───────────┤│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 決 ├──┼───────────┼───────────┼───────────┤│ │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6年3月3日 │106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106 年度執字第327 號。│106 年度執再字第76號(│ ││ │ │編號②、③已定執行刑為│ ││ │ │拘役7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