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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育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賴映岑法官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民國

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因聲請人一時不解賴映岑法官所提問問題之意,致起初之回答未切中要點,嗣欲補充回答時,竟未附理由打斷聲請人發言,並隨即進入爭點整理。㈡聲請人當庭比對開庭筆錄,發現內容記載與實際陳述略有出入,經當庭聲請後重聽錄音並修正記載,才有如今之正確記載,是賴映岑法官未要求書記官詳實記載筆錄。㈢聲請人已當庭表明友性證人彭裕翔係經營早餐店,上午不便到庭,可否定下午庭期等語,賴映岑法官仍堅持上午庭期,此舉是否會造成證人無法到庭,致無從釐清聲請人之清白。㈣蒞庭檢察官態度輕蔑,賴映岑法官充耳未聞。準此,賴映岑法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性義務,恐已有罪推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且符合同法第19條第2 項但書之要件,爰聲請賴映岑法官迴避,並將審理期日改定下午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㈠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㈡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㈢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㈣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㈤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㈦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㈧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於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聲請意旨認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賴映岑法官有打斷聲請人陳述及無視蒞庭檢察官輕蔑態度等情事,進而推論賴映岑法官有偏頗之情。惟經核聲請意旨此節所陳,均係對受命法官依法得調查訊問或有關訴訟指揮之事項有所不滿,揆諸前揭說明,法官如何問案、准否當事人發言、發言之順序,係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避免訴訟程序遲滯而依法賦予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限,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不當,甚至藉此恣意指摘法官有所偏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受命法官賴映岑法官所為之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其有打斷聲請人陳述,實乃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整理聲請人爭執事項為何所為,尚難遽認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以訴訟之指揮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衡以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賴映岑法官於庭末僅諭知:本件候核辦等語,而未定於何時、地續行準備程序或進行審理程序,自難認其有何聲請意旨所稱堅持於上午進行審理程序之情事。再依法院運作實務觀之,因法庭數量及人員配置有限,各法官均有事先分配之固定庭期,又為求訴訟程序順遂進行,法官可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之後可到庭之日期,避免因衝庭致須取消原定期日並改定期日。是賴映岑法官應僅係事先向聲請人及辯護人告知其經分配之審理庭期係於上午,並先向辯護人確認可到庭辯護之確切日期,且審理期日之安排非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處理之事項,自難執此認賴映岑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筆錄係由書記官負責製作,且聲請人倘認106 年3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自可依法聲請更正,尚無從以此遽認賴映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嫌。

㈣聲請人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然客觀以言,聲

請意旨均非受命法官賴映岑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賴映岑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況該案審理係採合議行之,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以,聲請意旨泛指賴映岑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係主觀之推測,實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專屬於法院之訴訟指揮,或係對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而均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均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命法官賴映岑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再者,審理期日之安排亦非本院之職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