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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榮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榮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① │ ② │(以下均空白) │├─────┼───────────┼───────────┼───────────┤│罪 名│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6日 │104年10月27日 │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號 │104年度偵字第5239號 │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 ││ 實 ├──┼───────────┼───────────┼───────────┤│ 審 │日期│104年11月2日 │105年11月1日 │ │├──┼──┼───────────┼───────────┼───────────┤│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 ││ 決 ├──┼───────────┼───────────┼───────────┤│ │日期│104年11月26日 │105年11月28日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4411號(│105 年度執字第4789號。│ ││ │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 ││ │行完畢)。 │ │ │└─────┴───────────┴───────────┴───────────┘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