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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豆欽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執字第2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豆欽財之配偶為殘疾之人,領有殘障證明,且犯有癲癇痼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尚有

2 歲幼兒等情,一家僅由聲明異議人肩負全家生計責任,若發監執行,則因欠缺照顧,家庭勢成社會高危險群,隨時有意外事故發生;再者,本件所犯交通危險罪,聲明異議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懇請法院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國98年9 月日修正施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本條修正立法意旨除防止受刑人因入監沾染惡習、被貼上標籤及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因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會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製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具有經濟價值,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再依是否有98年7 月6 日發佈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規定所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一)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二)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三)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四)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五)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另依同要點第五點第九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一)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二)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四)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五)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0日以苗檢鈴執丁10

6 執212 字第03662 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之聲請;復於同年3 月6 日以苗檢鈴執丁106 執212 字第05418 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6 年度執字第212號),核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查:聲明異議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4日確定(二犯)。而上開緩起訴因二犯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5000元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苗交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犯),經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906 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 年(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

3 年1 月9 日止),嗣因履行期間近7 個月僅服社會勞動37小時,經撤銷社會勞動,於102 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03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0日以苗檢鈴執丁106 執212 字第0366

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未履行完畢,本案並為第4 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同上開執行案號卷宗所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自95年起迄今,本次已第四度因酒後駕車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不能知所警惕,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據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21

2 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聲明異議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聲明異議人以其配偶及幼兒均無謀生能力,乏人照顧等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且上開事由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本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聲明異議人親力為之,此等事由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認定,自不得執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