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豐銘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105 年度交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審酌聲請人即被告莊豐銘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其他證據需調查,被告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並完全配合調查而未有逃避或推諉之情,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洽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固定住所,平日素行良好未曾犯罪,案發前雖因工作關係而往來大陸地區較為頻繁,惟並未有長期滯留而未返回臺灣住所之情,及被告原在大陸之職務雖因本案發生業已喪失,因限制出境(海)命令未解除而無法出國,致仍有許多職務上之事宜未能完成交接等情,得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之限制,以利被告得前往大陸地區將因案發後未前往工作致職務業已喪失而未能交接之工作予以交待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就此屬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要非絕對不得剝奪,苟具備法定要件,並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又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分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出境事由,顯難認屬緊急或重大;依被告供述,其已在中國工作約10年,期間僅定期休假返台,月收入約65,000元,堪信其已熟悉中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被告被訴上開案件雖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為有罪併諭知緩刑之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倘准許其出境,而檢察官上訴、後續發展對其不利時,被告自有滯留中國不歸之虞;即便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確定,本院第一審判決亦有附加命其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等負擔,有待執行,且因執行上開事項,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規定,其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含出境)須先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或檢察官核准,若此刻逕准許其出境,仍足以影響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