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黃建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永國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2號),聲請補發裁判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遺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書,爰聲請補發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3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建發非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2號被告黃永國肇事逃逸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