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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松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松輝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處分(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0 號)撤銷,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松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持鐵鎚砸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江錫麒律師事務所之大門玻璃2 扇、飲水機1 臺、書櫃玻璃1 片、電腦螢幕2 臺、喇叭1 組、日光燈管1 支、辦公桌墊1 片及裝飾物品2 座,並作勢毆打該事務所助理江玉珍(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11分許,強行推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丁股書記官電腦螢幕,復經大千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仕奇表示:倘受處分人未配合療程,恐引發攻擊行為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觀護人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第26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9號卷),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