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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詹耀華自 訴 人 詹素瑛自 訴 人 蔡張秀蘭住苗栗縣○○鎮○○路○○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鍾昆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是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正確與否,猶待受訴法院綜合卷內其他事證為審理採認,方能為該二案界址之確認,進而為訴訟成敗之決定,若被告之行為確有不法,其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要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因此受有敗訴判決之損害,亦仍屬間接。從而自訴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至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案再行起訴之問題,自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經查:

㈠自訴人蔡張秀蘭自訴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

址事件;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自訴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確認界址事件,分別為不實鑑定之2 次犯行,此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案開始偵查後,以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 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全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106 年10月6 日,以被告之上開事實涉犯詐欺得利罪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此不因自訴意旨於本案記載被告之同一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認與前開偵查案件為不同事實,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自訴代理人固認前開偵查案件係就被告以83年道路分割圖為

鑑定依據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係以94年重測後地籍線及其圖根點不實填載為大正14年更正地籍原圖(下稱大正14年圖),並以作為鑑定依據之行為不同等語。惟查,自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主張被告以83年道路分割圖為鑑定依據所畫出的線,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援引之藍色實線,此可參自訴意旨第5 頁末行至第6 頁第5 行「被告進而,故意以已經自訴人訴訟撤銷之重測前83年道路分割圖上地籍線,不實登載為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之〈藍色實線〉,從而得以83年道路分割圖冒充作為同係『重測前地籍圖』之大正14年地籍圖」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反面);而自訴意旨雖稱「黑色點線,既非『重測前』地籍線,更非大正14年圖上地籍線,而係94年地籍圖重測時公告經自訴人異議而未確定之重測後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經本院訊問該94年地籍圖重測時公告經自訴人異議而未確定之重測後經界線究指為何,自訴代理人陳稱:二份鑑定書圖所說重測前舊地籍圖都是用83年徵收分割圖,但是在書圖上卻記載是大正14年的以此混淆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頁訊問筆錄第4 至7 行),可見自訴意旨仍係主張被告以83年道路分割圖作為鑑定依據之行為涉有不法,且不論被告係以藍色實線或黑色點線充作大正14年地籍圖,均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於鑑定時,以不實之地籍圖根點作為大正14年更正地籍原圖,並進而為不實鑑定行為之事實同一,亦與被告最終係以101 年3 月27日之鑑定圖與鑑定書為其鑑定成果而提出於受訴法院之行為,並無二致,仍屬同一行為。

㈢自訴代理人固又以前開偵查案件僅處理被告測量方法不實之

部分,與本案是指稱被告在鑑定書、鑑定圖上之說明欄有不實登載之行為並不相同;而且前開偵查案件的被害人係自訴人,本案之被害人係法院與自訴人,兩案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故兩案係不同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如有不實測量之事實行為,亦係反映在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方能提出法院,何能認為是不同行為?未見自訴代理人加以釋明。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損害自訴人或是否兼及於法院,此乃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後是否及於審酌或續為偵查之問題,與兩案究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相涉。是自訴代理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另按對自訴案件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為之,因本案之詐欺得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蔡張秀蘭於106 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鍾昆峰之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又本案自訴人詹耀華與詹素瑛陳稱: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

2 號確認界址訴訟中,以登載不實及不實之測量方法,測繪該判決之經界線,故就此部分亦提起自訴等語。然查該判決雖經第三人苗栗縣政府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鎮○○段36之36、36之35、36之34、35之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請求確認其與自訴人詹耀華所有卓蘭段36之8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酸柑湖段88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惟第三人與自訴人詹耀華之部分業遭該判決駁回;自訴人詹素瑛之部分則不在該判決審理範圍內,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詹耀華與詹素瑛提起此部分自訴亦有未合。而自訴人蔡張秀蘭則不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審理範圍內,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自訴人蔡張秀蘭提起此部分自訴同有未合,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