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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張裕民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6000274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民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張裕民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張裕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定處罰鍰8,000 元確定,且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機關提出原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職務報告為證,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