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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易字第2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處罰人 林順生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5003111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順生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情形而言:經警

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處罰人林順生前因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經聲請機關以105 年12月12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3,000 元,因未據聲明異議而已於105 年12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

3 款規定,被處罰人遲至106 年1 月19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⒉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聲請機關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並已於106 年1 月4 日交與被處罰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相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受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⒊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

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諸首開規定,以900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