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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易字第3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處罰人 張志仁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霄警偵字第106000370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仁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張志仁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苗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張志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秩字第14號裁定處罰鍰6,000 元,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又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於106年2 月6 日送達予被處罰人張志仁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前完納,惟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張志仁應繳罰鍰總額6,000 元,其折算已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