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秩易字第5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羅世杰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6000899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世杰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羅世杰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苗秩字第2 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於106 年3 月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106 年3 月8 日苗院美刑正106苗秩2 字第006504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於
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處罰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前完納,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其折算已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移送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