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易字第6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處罰人 劉益利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益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5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
3 月20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為106 年6 月28日,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現居無定所且以電話聯絡均未接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訂有明文。故裁處罰鍰之案件確定後,警察機關應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獲准分期完納,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依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苗秩字第5 號裁定之記載,被處罰人之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里○ 鄰○○路○○○巷○○號」,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機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將載有「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等文字之本案執行通知書送達「高雄市○○區○○里00巷00號」,因發現該送達地址有誤,無法按址送達,經以電話聯繫被處罰人均未獲接聽,即將執行通知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固有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 月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850300 號函、交辦單及員警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處罰人已前往港埔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通知書,而上開居所地址既屬錯誤(不完整),顯非被處罰人之居所所在,聲請機關未再查明被處罰人居所之正確地址為何、重行送達,亦未曾將本案執行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認已合法通知被處罰人,本案罰鍰之完納期限尚無從起算。從而,聲請機關逕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居無定所為由,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