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易字第7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黃文品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栗警偵字第1060019528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品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黃文品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年度苗秩字第6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黃文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7 號裁定處罰鍰6,000 元,因被處罰人於106 年3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故本院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將上開裁定向監所送達,經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本人並由其簽名捺指印收受,而於同年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6 年6月19日苗院美刑康106 苗秩7 字第017731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嗣聲請機關於同年7 月6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將上開執行通知單向監所送達,經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本人並由其簽名捺指印收受,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繳納期限:106 年7 月28日,聲請書所載之罰鍰完納期限為「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4日」,顯係誤算,應更正為「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是被處罰人既自前開收受本院裁定時起至收受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迄繳納期限屆滿為止,足有4 個月餘之時間可供被處罰人準備繳納罰鍰,縱被處罰人在監執行,惟仍可央請親友代其前往聲請機關繳納,然被處罰人並未循此方式而致逾期未完納等情,有上開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6,00
0 元,其折算已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